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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梅颂高诉林新伟、梅城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颂高,林新伟,梅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梅颂高,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林新伟,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谢珍祥,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城荣,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梅颂高诉被告林新伟、梅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颂高、被告林新伟的诉讼代理人谢珍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颂高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林新伟向原告出面借款25万元现金,还林新伟贷款(此贷款用于梅城荣周转)并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由被告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还借款本金,被告以种种理由说借款人跑了,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梅颂高变更事实和理由,认为被告梅城荣为借款人,被告林新伟为担保人,但是借款是给付到被告林新伟手中。被告林新伟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歪曲事实,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梅城荣,答辩人是担保人。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答辩人主张担保责任,即使债务人梅城荣未偿还借款,依法也应免除答辩人的担保责任,答辩人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梅城荣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且在借条上注明为1个月。口头约定按5%计算利息,在借条上未写利率利息。2013年7月13日,被告梅城荣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一直未对答辩人说过借款是否偿还,2015年2、3月份,原告跟答辩人说被告梅城荣逃跑了,借的钱未还而且还出借条给答辩来看,因而答辩人复印了一份。原告现起诉向法院递交的借条与答辩人复印的借条复印件不一致,原告把借条的供其“一”个月篡改为“十”个月,再在借条上添加上“月息3%计息”的内容。从原告擅自篡改借条,已足以说明原告在其起诉前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依法应免除答辩人的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梅城荣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梅颂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新伟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借条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已经过篡改。被告林新伟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林新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篡改借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梅颂高对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确实是以前的借条,但因为原告担心时间会过期,后面改了一下借条。被告梅城荣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身份证系由公安机关颁发,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因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原件后经过原告的添加,本院对其由原告添加部分不予认定,其余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林新伟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因原告亦认可其为最初的借条原件复印而来,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由被告林新伟担保,被告梅城荣向原告梅颂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兹借到梅颂高同志: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用途:周转计人民币贰拾伍万¥250000元连带保证人:林新伟(捺手印)借款人:梅城荣(捺手印)2013年7月13日”。尔后,因原告担心借条超过法律保护期限遂将借条中的“一个月”添加改成“十个月”,并在借条上添加上“月息3%计息”的内容。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梅城荣未予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林新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书证、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梅城荣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梅城荣签名捺印的借条,原告与被告梅城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林新伟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梅城荣应按双方约定期限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梅城荣经原告催告后未予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梅城荣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方式,原告无其它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并且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8月13日止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新伟仅在借条中约定被告林新伟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被告林新伟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林新伟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林新伟承担担保责任,超出了其法定保证期限,被告林新伟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林新伟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城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颂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2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付);二、驳回原告梅颂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梅城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