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龙诗法、王亚莉、衡阳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龙诗法,王亚莉,衡阳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304-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汇景花园1-3楼。负责人张位富,该行行长。被告龙诗法,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被告王亚莉,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被告衡阳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常胜西路4号(冶金局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钟昌伍,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诉被告龙诗法、王亚莉、衡阳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龙诗法、王亚莉、衡阳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7139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为此,原告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龙诗法、王亚莉、衡阳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7139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湘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