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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雅、祝伟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雅,祝伟虎,江山市新红塔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郑东阳,蔡海燕,顾颖,姜万青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780号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解放南路147号。法定代表人:吴水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俊华,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炳辉,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芳,系江山市红塔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祝伟虎。被告:江山市新红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解放路54号。法定代表人:郑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芳,系江山市红塔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浙麻路2号。法定代表人:姜巨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郑东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芳,系江山市红塔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蔡海燕。被告:顾颖。被告:姜万青。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雅、祝伟虎、江山市新红塔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易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郑东阳、蔡海燕、顾颖、姜万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雅、祝伟虎、江山市新红塔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易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356%据实计算);2、被告郑雅、祝伟虎、江山市新红塔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易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0元;3、被告顾颖、姜万青、郑东阳、蔡海燕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顾颖、姜万青、郑东阳、蔡海燕对上述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6日,被告郑雅、祝伟虎以经营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红火借字第0248号)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3、借款人于2014年12月26日一次性提款;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月对应日;5、年利率为22.356%,合同期内不调整;6、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7、根据借款人要求,原告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开户行:农行,户名:郑雅,账号:xxxxx);8、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清任何一期利息或借款本金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顾颖、姜万青、郑东阳、蔡海燕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1、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被告郑雅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红火借字第0248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人为多人的,则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4、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被告江山市新红塔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易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自愿为郑雅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所负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郑雅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郑雅、祝伟虎、江山市新红塔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易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亦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郑雅、祝伟虎、江山市新红塔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易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顾颖、姜万青、郑东阳、蔡海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后,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雅、祝伟虎、江山市新红塔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易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356%计算)。二、被告顾颖、姜万青、郑东阳、蔡海燕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郑雅、祝伟虎、江山市新红塔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易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顾颖、姜万青、郑东阳、蔡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奇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