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某甲、孟某甲等与杨超、杨占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杨超,杨占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农民。系被害人佟桂娟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农民。系被害人佟桂娟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农民。系被害人佟桂娟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丙,农民。系被害人霍某母亲。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杨超,农民2015年5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莉、王昊馨,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占顺,农民。系被告人杨超父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新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及高某甲、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占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岩,被告人杨超及其辩护人和委托代理人李莉、王昊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超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长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葛各庄村南时,与头西尾东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及行人霍某、佟桂娟、高某乙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霍某、佟桂娟死亡、被害人高某乙受伤,被告人杨超驾车逃逸。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人佟宝石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孟某甲、孟某乙诉称,2015年5月2日22时30分,被告人杨超驾驶杨占顺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葛各庄村南发生交通事故,致佟桂娟死亡。肇事后杨超逃逸。本次事故给原告的造成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22579.50元。要求被告赔偿,并对被告人杨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丙诉称,2015年5月2日22时30分,被告人杨超驾驶杨占顺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葛各庄村南发生交通事故,致霍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杨超逃逸。本次事故给孟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63819.50元。要求被告赔偿,并对被告人杨超从重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李莉、王昊馨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从宽处理。3、被告人家庭条件差,经济能力不好,在被告人被关押在看守所期间,通过家属积极筹钱,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希望给被告人杨超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占顺辩称,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杨超肇事后逃逸,赔偿总额应当在11万元范围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尸检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2时30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占顺乘坐自己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由其儿子被告人杨超驾驶沿长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安各庄镇葛各庄村南时,与头西尾东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及行人霍某、佟桂娟、高某乙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霍某、佟桂娟死亡,被害人高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超驾车逃逸。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霍某、佟桂娟、高某乙、杨占顺无责任。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孟某甲、孟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36479.4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交通费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73.33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50726.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交通费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占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丙和高某甲、孟某甲、孟某乙各垫付丧葬费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超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冀B×××××牌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杨占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超的驾驶证合法有效。2、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5月2日20时许,他饭后到村(葛各庄)南公路上散步。从横坨村往回走时公路上由东向西来了一个男子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斗上坐着一个妇女并装着一辆电动自行车,骑电动三轮车的男子让他坐车斗里带他回家,他就上了电动三轮车,大约走出三里地时约22时许,他们沿长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葛各庄村南路口时电动三轮车头西尾东停在公路北侧,他和那个妇女下车并把电动自行车卸下放在电动三轮车南侧,他面朝西站在电动三轮车的后面,这时由东向西照过来灯光,好像是一辆小轿车就把他们连车都撞了,撞后小轿车没停就走了。3、证人佟宝石证言证实,2015年的一天22时30分许,他驾车回家到村(葛各庄)南路口时看见公路上躺着两个人,一个男的在公路北边躺着,一个女的在公路中间躺着,西面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这时他发现是撞车了,就往后倒车,看见公路北侧停着一辆被撞的电动三轮车,在三轮车旁边坐着一个人,他下车见是他们村的高某乙,他问高某乙是怎么回事,高某乙说不清楚,只说是刚出的事,有几分钟的时间了。他就用手机打的122报警。4、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滦公物鉴(尸检)字(2015)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佟桂娟符合交通伤致颅脑损伤合并颈椎损伤死亡。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滦公物鉴(尸检)字(2015)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霍某符合交通伤致颈椎损伤死亡。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2015)唐公物检(交)E010号、011号、012号酒精检测报告分别证实,从杨占顺、杨超、霍某血液中均未检测出酒精成分。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唐公物鉴车痕字(2015)2718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冀B×××××轿车右前侧与停车状的顺风鸟牌电动三轮车左后侧及人体接触。(2)冀B×××××轿车前中左侧与停车状的小刀牌电动车右后及人体接触。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佟桂娟、高某乙、杨占顺无责任。5、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6、尸体处理协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占顺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丙和高某甲、孟某甲、孟某乙各垫付丧葬费19000元。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尸体检验鉴定费单据等证实了其经济损失情况。尸体处理协议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占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孟某甲、孟某乙和孟某丙各垫付丧葬费人民币19000元。8、滦南县公安局柏各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超出生于1993年11月1日。9、被告人杨超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超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超的辩护人李莉、王昊馨关于被告人杨超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占顺和被告人杨超赔偿;且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杨超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孟某甲、孟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39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6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祥荷、孟某甲、孟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00元。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孟某甲、孟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49900元;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6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占顺、被告人杨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孟某甲、孟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6579.4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90626.1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占顺和被告人杨超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孟某甲、孟某乙和孟某丙各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占顺先行垫付的丧葬费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李昌进审判员 郑振林审判员 张秀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