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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何彬辰与李云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何彬辰,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程,男,194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彬辰为与被告李云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彬辰及委托代理人李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彬辰诉称,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1月止,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尚欠部分货款。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362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共向原告支付83000元,尚欠30625元水泥款一直未予以支付。故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30625元及至起诉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486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2、被告李云程的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李云程的基本信息资料。被告李云程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被告李云程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362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分9次向原告支付水泥款83000元,尚欠30625元一直未予以支付,故此,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何彬辰依约向被告李云程履行了供应水泥的义务,而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水泥款3062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的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无法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对被告进行了催告,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彬辰水泥款30625元;二、驳回原告李云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李云程承担656元,由原告何彬辰承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审 判 员  阳 林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