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执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镇江鹏达门业有限公司与黄国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鹏达门业有限公司,黄国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463号申请执行人镇江鹏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京岘山路99号瑞景山庄2幢101号。法定代表人谢义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俊,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黄国义。委托代理人于文清。镇江鹏达门业有限公司与黄国义、王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黄国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鹏达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636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黄国义承担。因被执行人黄国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扣划被执行人黄国义银行存款3890元(其中399元转执行费),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有苏L×××××小型车一辆,已被查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25日达成还款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已自愿达成了还款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