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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0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紫元置业有限公司与嘉凯城集团嘉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紫元置业有限公司,嘉凯城集团嘉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02410号原告:杭州紫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杰。委托代理人:章灿坚、胡娅。被告:嘉凯城集团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国。委托代理人:吴俊、任辉。原告杭州紫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紫元公司)为与被告嘉凯城集团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凯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嘉凯城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适用公告程序进行送达。公告送达期间,嘉凯城公司来院应诉。后双方申请本院要求和解时间一个月,又因案件需要,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已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灿坚、胡娅,被告嘉凯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元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持有的苏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苏州XX)55%的股份(2750万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114294029.10元。2008年12月25日,原告、被告、杭州XX集团公司(原告母公司,以下简称为XX集团)、苏州XX及浙江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母公司,以下简称为XX集团)五方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就苏州XX在今后如需补缴地价差款的解决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嘉凯城公司承担地价差款的55%部分,并支付给原告。2011年1月,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苏州XX签订《关于苏地让合(2003)101号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苏州XX补缴土地出让金34324561元,苏州XX于2011年1月14日补缴了该笔款项。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地价差款18878508.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予理会。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嘉凯城公司支付地价差款188785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嘉凯城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紫元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嘉凯城公司支付利息4508860元(自201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按年利率5.5%计算)。庭审后,紫元公司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并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缴诉讼费。原告紫元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紫元公司工商证明1份,欲证明紫元公司原名称为杭州紫元教育投资有限公司。2.《股权转让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股权转让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合同约定,苏州XX在今后如需补缴地价差款,被告承担地价差款55%部分,并支付原告。4.XX集团和浙江省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集团)的请示1份,欲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省国资委)批复中针对请示作出的最主要意思是为归还债务,解决债务问题。5.省国资委批复1份,欲证明省国资委同意上述请示。6.股东会决议1份,欲证明被告股东会同意55%的土地补缴款由嘉凯城公司负担,补充协议经过XX集团同意。7.原告的催讨4份及嘉凯城公司的回复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嘉凯城公司催讨,而嘉凯城公司不愿意支付该价款。8.《关于苏地让合(2003)101号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苏州XX应补缴土地出让金34324561元。9.交款凭证1份,欲证明苏州XX已补缴土地出让金34324561元。被告嘉凯城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间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未经评估及国资委审批,是无效的。嘉凯城公司向紫元公司转让其所持苏州XX55%股权的行为,属于国有控股企业间转让重大资产,按规定应进行资产评估,且需经省国资委审批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08年12月2日经省国资委批复同意,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而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将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价削减近30%,试图对合同价款进行重大变更,应由省国资委审批通过才能有效。而该份补充协议至今未报且未获省国资委审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合法性,应认定无效;2、紫元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即使不谈该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紫元公司也无胜诉权。2011年1月14日案涉土地出让金已补缴,而紫元公司在2013年2月20日才第一次向嘉凯城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3、苏州XX评估价值并未包含超建商业用房的价值,让嘉凯城公司承担因此增加的土地出让金,有失公平。评估报告是确定股权转让价的基础,但之前进行的资产评估不包括系争的商业地产。因此,在嘉凯城公司没有享受过任何利益的情况下,继续要求其承担增加部分土地出让金,不够公平。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嘉凯城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紫元公司企业信息1份;2.嘉凯城公司企业信息1份;3.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份;4.XX集团公司企业信息1份;5.XX集团企业信息1份。以上证据1-5欲证明紫元公司与嘉凯城公司的股权构成原告为国有公司,被告为国有控股公司。6.嘉凯城公司2008年度审计报告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欲证明嘉凯城公司股东权益在2008年末仅有457142667.3元余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嘉凯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规定应由省国资委批准,未经批准是无效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中明确了紫元公司应有对减免商业用地差价款积极争取的义务,而紫元公司未积极争取,即便要补交也应由紫元公司自行负担。并且,紫元公司作为权利人自2013年2月才向被告进行催讨,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此前苏州XX进行的催讨行为,因为其非权利人,无权进行催讨。并且直至起诉前,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提交相应的凭证给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股权转让价格只能以评估结果来确定,补充协议事实上改变了评估价格,当属无效。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转让的主要原因是重组,不单是还债。股权转让协议的修订都要重新评估、报批,未履行程序的补充协议当属无效。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阳光水榭商业街是未列入评估的,原告作为证据提交已构成自认。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苏州XX其非权利人,其催讨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或延长。紫元公司第一次向被告催讨是2013年2月20日寄出催讨函,被告于同日收到,现已超出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紫元公司已经按补充协议尽了义务。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紫元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被告嘉凯城公司对原告紫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七份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就嘉凯城公司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所持异议,本院在后文一并予以阐述。原告紫元公司对嘉凯城公司提交的证据3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其他公司登记资料无异议,对嘉凯城公司欲证明紫元公司为国有公司,嘉凯城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这一目的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紫元公司对嘉凯城公司证据6的证据形式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认为紫元公司的异议成立,故不作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08年4月24日,原告紫元公司与被告嘉凯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苏州XX目前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其中嘉凯城公司出资额为27500000元,占55%的股权,紫元公司的出资额为22500000元,占45%的股权。嘉凯城公司将苏州XX55%的股权转让给紫元公司;嘉凯城公司向紫元公司转让股权的同时,其根据公司法及苏州XX章程规定所拥有的股东权利、其它权益及其义务将一并转让继受;转让价格为114294029.10元;紫元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后的15日内向嘉凯城公司支付受让价款,付款方式由双方和相关的关联公司另行签署《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手续应当在省国资委同意本股权转让协议后30日内完成;股权转让之税费,由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双方还对移交、违约责任等等作了约定。协议中还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加盖公章,并经省国资委会同意后生效。(二)2008年11月7日,XX集团、XX集团就上述股权转让向省国资委提起请示【《关于嘉凯城公司股权重组事宜的请示》浙商司资(2008)159号】,涉及本案诉争事项的内容为:为有利于XX集团房产板块重组上市工作顺利推进,有效解决嘉凯城公司所欠XX集团及其子公司借款问题,经嘉凯城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拟将苏州XX55%的股权进行重组。股权转让价款按照贵委确认的苏州XX的资产评估结果(以2007年9月30日为基准日)确定。出让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嘉凯城公司欠XX集团及其子公司的借款。该文件中附了2008年4月24日紫元公司与嘉凯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2008年12月2日,省国资委作出浙国资法产(2008)69号《关于同意苏州XX股权转让的批复》,涉及本案诉争事项的内容为:XX集团、XX集团《关于嘉凯城公司股权重组事宜的请示》(浙商司资(2008)159号)和XX集团《关于要求延长嘉凯城公司下属苏州商业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的请示》(浙商司资(2008)145号)悉。根据有关规定,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苏州XX按照XX集团和XX集团及所属关联嘉凯城公司等相关资产借壳重组湖南亚华的要求,对其一并进行了整体资产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9月30日,经中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并经我委浙国资法产(2008)2号文核准,苏州XX的评估值为218190550.05元。同意将苏州XX55%的股权以114294029.10元的评估值协议转让给紫元公司。并要求XX集团和XX集团督促企业做好股权转让各项工作,并将结果报省国资委。(四)2008年12月25日,紫元公司、嘉凯城公司以及苏州XX、XX集团、XX集团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2008年4月24日紫元公司与嘉凯城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苏州XX55%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和以2007年9月30日为基准日的中锋评报字(2007)第100号《苏州XX资产评估报告》,股权转让后,苏州XX委托了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苏州XX进行了审计。根据最终审计结果,紫元公司提出苏州XX项目存在如下情况:…….由于政府审批项目用地性质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无商业用地建设指标,在股权转让评估基准日2007年9月30日前已建的商业用房,政府提出需补交商业用地的地价差款……。为此,双方协议明确,在股权转让评估基准日2007年9月30日前已建的商业用房,苏州XX应尽可能在物业经营管理用房、社区用房等政府许可的商业配套用房面积中扣除,未能扣除而最终留有的部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苏州XX应与政府积极协商,减免缴纳商业用地的地价差款,上述事项由嘉凯城公司提供协助。如届时苏州XX在嘉凯城公司的协助下仍有本条约定的部分商业用房必须缴纳商业用地的地价差款的,嘉凯城公司同意其按照实际补交的商业用地地价差款承担55%部分(如涉及苏州XX少缴纳税费的,应扣除相关税费),该等款项由嘉凯城公司在苏州XX实际补交后一个月内向紫元公司支付,紫元公司在要求嘉凯城公司承担该等款项前,应向嘉凯城公司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的依据资料及凭证。(五)2011年1月14日,苏州XX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苏地2003-13-12号(调整用途)土地出让金34324561元。(六)2011年12月28日,苏州XX向嘉凯城公司发出关于《阳光水榭商业街土地出让金差价款的催缴函》,内容为:按照苏州国土资源局要求,我司阳光水榭商业街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并于2011年1月13日补缴土地出让金34324561元,土地评估费49690元。根据贵司与我司及相关方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精神,贵司应按55%比例承担土地出让补缴金额为18905838元。我司已于2010年9月30日函告贵司,本着双方友好协商,合作互利的原则现再次函告贵司,希望贵司能及时将款项汇我司。2012年6月25日,苏州XX又向嘉凯城公司发出《关于阳光水榭商业街土地出让金差价款的催缴函》,内容与2011年12月28日苏州XX向嘉凯城公司发出的关于《阳光水榭商业街土地出让金差价款的催缴函》内容一致。2013年2月20日,紫元公司向嘉凯城公司发出《关于阳光水榭商业街土地出让金差价款的催缴函》,内容为:按照苏州国土资源局要求,我司下属项目公司苏州XX阳光水榭商业街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并于2011年1月13日补缴土地出让金34324561元,土地评估费49690元。根据贵司与我司及相关方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精神,贵司应按55%比例承担土地出让补缴金额为18905838元。为此苏州XX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1年12月28日函告贵司,要求贵司抓紧支付相关款项,但贵司一直没有支付此笔款项。本着双方友好协商,合作互利的原则,我公司再次函告贵司,希望贵司及时将款项汇入我司或苏州XX。2013年8月19日,XX集团律师事务部受紫元公司委托,向嘉凯城公司发(2013)XX律函字第001号律师函,要求嘉凯城公司将补缴土地出让金18905838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直接汇入紫元公司指定账户。2013年10月8日,嘉凯城公司就(2013)XX律函字第001号《律师函》向XX集团回函(嘉凯城嘉业(2013)130号),内容为:贵我双方均系省国资委下属国有企业,我司向贵司下属公司紫元公司协议转让苏州XX55%的股权,本次股权转让及具体的转让方式、股权转让价款,均已于2008年12月2日取得了省国资委的批复同意。但是,各方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发生在省国资委批复之后,具体内容没有报经省国资委批准或备案,而根据我国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这一国有资产转让所涉行为应当经国资管理部门同意。因此,《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签订,实际上是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的。中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本次转让出具的《苏州XX股权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截止2007年9月30日的苏州XX100%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据此确定了本次转让的股权转让价款。经仔细核查,我司发现该评估价值的范围,并未包括超建部分的商业用房所对应的价值。因此,本着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我司并未享受到超建的商业用房的相应收益,却由我司承担超建商业用房须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有失公平。贵司要求我司承担的超建配套商业用房须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其已超出了原评估报告作为作价依据的评估范围,而且也突破了省国资委批复的范围,因此要求我司就超建配套商业用房部分承担相应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主张,不但不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而且与“利益共享、责任共担”原则亦有所违背。2014年10月14日,紫元公司要求嘉凯城公司支付讼争的地价差款18878508.50元诉讼来院。另查明,紫元公司原名称为杭州紫元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嘉凯城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国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紫元公司与被告嘉凯城公司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原告紫元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否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首先,对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双方间就嘉凯城公司将其在苏州XX的55%股权转让给紫元公司,已经按规定报省国资委批准。其后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双方与各自上级主管部门及标的公司苏州XX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按股权转让前的持股比例进行分摊。该约定并不如嘉凯城公司所称“实际系改变了评估结果”,也不存在国有资产因低价转让而流失的情形。嘉凯城公司主张《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标的公司苏州XX在2011年1月14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6月25日向嘉凯城公司进行了告知和催讨,之后2013年2月20日、2013年8月19日由原告紫元公司进行了催讨。紫元公司和嘉凯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款项由嘉凯城公司在苏州XX实际补交后一个月内向紫元公司支付,紫元公司在要求嘉凯城公司承担该等款项前,应向嘉凯城公司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的依据资料及凭证”,因苏州XX实际补交出让金的行为系单方行为,该节事实嘉凯城公司凭通知才能知晓,因此,嘉凯城公司应从紫元公司通知其已补缴的事实后才负有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的义务,紫元公司也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庭审中,嘉凯城公司认为苏州XX2011年12月28日催讨函应是通知了其已缴纳款项的事实,却不认可苏州XX代表紫元公司而催讨,在2013年2月20日、2013年8月19日紫元公司向其进行催讨时,亦均未对时效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意旨,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权利,因此,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理解的情形,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具体适用到本案,如嘉凯城公司认可苏州XX的通知,则亦应当认可其的催讨,如不认可苏州XX的催讨,则苏州XX的通知不能视为紫元公司的通知,紫元公司通知到达嘉凯城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故无论从哪方面理解,紫元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均未超出诉讼时效。在庭审中,嘉凯城公司又提出确定股权转让价时进行的资产评估并不包括诉争的商业地产。就此,本院认为,紫元公司与嘉凯城公司向省国资委提起的请示和省国资委的批复中,均明确了对苏州XX的评估是进行了“整体资产评估”,故嘉凯城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并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凯城集团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紫元置业有限公司地价差款188785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71元,由被告嘉凯城集团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陈月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