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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二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俊玲与胡总伟、马晓辉、吕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二民初字第75号原告:李俊玲,女,汉族,1978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白沙镇。被告:胡总伟,男,汉族,1981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白元乡。被告:马晓辉,女,汉族,1982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被告:吕克亮,男,汉族,1981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白元乡。原告李俊玲诉被告胡总伟、马晓辉、吕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玲,被告胡总伟、马晓辉、吕克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玲诉称:被告胡总伟经营一卫浴和地暖店。2014年6月1日,因经营需要资金,被告胡总伟和妻子马晓辉向我借款壹拾万圆整,约定使用期六个月,利息2.5%。被告吕克亮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胡总伟和妻子马晓辉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仅仅支付2015年1月1日一个月的利息。2015年3月初,被告还款三万元整,下欠柒万元整。现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予以推诿,不支付本金和利息。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柒万元以及利息10250元(暂算至2015年6月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总伟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借了她20万元,分成了两张条子,我之前已经还了本金8万元,还剩余本金12万元没有偿还,不是原告说的偿还了6万,这起案件还了4元。我给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5日了,1月份的利息是按照3分利息付的利息。被告马晓辉辩称:与被告胡总伟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吕克亮辩称:我确实是担保了,但我希望原、被告之间的账务应当明确清楚之后才能继续说。对于原告诉求,我觉得我不应当还款,我没有花一分钱,我只是担保人。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胡总伟、马晓辉、吕克亮向原告出具的2014年6月1日借条及担保书一张,欲证明被告胡总伟、马晓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吕克亮为被告胡总伟、马晓辉借款的10万元担保并签字捺印。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胡总伟195000元,其中有本案的1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总伟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被告马晓辉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吕克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本人并不清楚,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总伟、马晓辉、吕克亮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李俊玲与被告胡总伟相识。2014年6月1日,被告胡总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俊玲借款,并当场向原告李俊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借条,我叫胡总伟,身份证号4103*************18,住址:河南省伊川县白元乡水牛沟村四组。现在伊川县景艺路经营保利地暖/乐旭卫浴量贩,因发展需要现向李俊玲4103***********5108借到现金拾万元整。借期为六个月,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到2014年12月1日,月息2.5%。借款人:胡总伟,配偶:马晓辉,日期:2014年6月1号。我叫吕克亮,愿为胡总伟向李俊玲借的拾万元借款做连带担保,若胡总伟到期不归还,我愿无条件代其归还。担保人:吕克亮,身份证:410***********9635,日期:2014年6月1日。”被告胡总伟、马晓辉、吕克亮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李俊玲通过自己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6222***********6345向被告胡总伟的卡号6215***********0287转账195000元(其中97500元另案处理),原告李俊玲在向被告胡总伟转账时扣除当月利息2500元,实际交付现金975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胡总伟共支付原告李俊玲利息155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胡总伟偿还原告李俊玲本金30000元。被告胡总伟未偿还剩余借款。被告马晓辉、吕克亮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26日,原告李俊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俊玲借款给被告胡总伟,被告胡总伟向原告李俊玲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原告李俊玲所诉借款本金,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当月利息2500元,原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97500元,扣除被告胡总伟于2015年3月1日已经偿还的本金30000元,原告所诉借款本金为67500元,对原告李俊玲要求被告胡总伟偿还借款本金6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息2.5%,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胡总伟已于2015年3月1日偿还本金30000元,对原告李俊玲主张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不同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分段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按本金97500元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本金67500元计算。履行时扣除被告胡总伟已经支付的利息15500元。被告马晓辉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被告胡总伟共同偿还原告李俊玲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吕克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担保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吕克亮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我叫吕克亮,愿为胡总伟向李俊玲借的拾万元借款做连带担保,若胡总伟到期不归还,我愿无条件代其归还。”借条中既约定有一般保证的内容,又有连带保证的内容,双方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克亮对被告胡总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被告吕克亮的保证责任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吕克亮应对被告胡总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克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总伟追偿。被告胡总伟辩称其已偿还原告李俊玲4万元,原告李俊玲不予认可,且被告胡总伟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总伟、马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玲借款本金675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以不同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按本金97500元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本金67500元计算。履行时扣除被告胡总伟已经支付的15500元。二、被告吕克亮对被告胡总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被告胡总伟、马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人民陪审员  纪香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珍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