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潘廷华与潘廷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廷华,潘廷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潘廷华,居民。被告潘廷勇,居民。原告潘廷华诉被告潘廷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小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玉娟和人民陪审员陈超发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芑汕担任记录。原告潘廷华、被告潘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廷华诉称,其与被告潘廷勇是亲兄弟。2015年1月31日,其在被告潘廷勇家门前与其家兄弟一起喝酒、聊天,后因与被告发生口角,被被告打伤,导致其出现身体不适,其家人将其送到丹竹镇赤马卫生院进行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院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15804.1元,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潘廷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2.受案回执,证实其被被告打伤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3.鉴定文书,证实其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及其达到轻微伤的损伤程度;4.医院住院费费用清单,证实其因伤住院的费用。被告潘廷勇辩称:其没有打到原告,坚决不予以赔偿的。2015年1月31日,原告到其家鱼塘边空地饮酒,因水井问题发生口角,原告用恶毒语言谩骂其妻及潘廷伟妻,其弟弟潘廷伟劝说原告不要这样做。原告还拿砖头砸其妻子的手,又拿砖头要打其,其躲闪得快,没有被伤着。被告潘廷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廷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2015年5月18日,原告潘廷华向本院申请到平南县公安局赤马派出所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从平南县公安局赤马派出所调取了两份询问笔录,笔录内容被告承认,原、被告打架之前没有矛盾,原告潘廷华酒后曾经谩骂过潘廷伟妻和被告妻,在争吵中原告拿砖头向潘廷伟妻和被告妻和被告砸去,被告用手隔开后就用手朝原告脸上用力打了一下,并抱在一起大家摔倒在地上,原告潘廷华脸上出有一些血,被告没有受伤等事实。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调查在场目击证人潘某也证实以上事实。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全部事实和证据作为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潘廷华与被告潘廷勇是同胞兄弟。2015年1月31日15时左右,被告潘廷勇与案外人潘廷初、潘廷伟在被告鱼塘边空地喝酒,原告潘廷华见后便过去一起与他们喝酒。在喝酒期间,原告与被告、潘廷初、潘廷伟因水井问题发生口角,原告潘廷华谩骂潘廷伟妻和被告妻,在争吵中原告拿砖头向潘廷伟妻和被告妻和被告砸去,被告用手隔开后就朝原告的脸上用力打下去,造成原告出现头晕头痛脸部流血,原告女儿将原告送到赤马卫生院救治,当日转院至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7758.5元,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至2月12日,共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经平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签定,下发了平公(刑)鉴(临)字「2015」023号鉴定文书,结论是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2.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2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100元;4.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参照上述2014年计算标准,被告潘廷勇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潘廷华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2=1200元、护理费66.94×12=803.28元、合共9761.78元。本案的焦点是:1.对原告潘廷华的受伤,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1.关于对原告潘廷华的受伤,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原、被告在喝酒期间,为水井问题发生口角,之后互相殴打,导致原告潘廷华受伤的损害,被告潘廷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坦侵权责任,但原告潘廷华酒后曾经谩骂过潘廷伟妻和被告妻,在争吵中原告拿砖头向潘廷伟妻和被告妻和被告打去,是造成本案打架事件的起因,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各承担50%责任较合情、合理。2.关于原告潘廷华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共用去医药费用7758.5元,有医药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12=1200元;护理费为66.94×33=802.28元,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后期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没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赔偿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潘廷勇有责任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9761.78元÷2=4880.8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廷勇赔偿4880.89元给原告潘廷华。二、驳回原告潘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潘廷华负担95元,由被告潘廷勇负担1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5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帐号为: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荣人民陪审员 潘玉娟人民陪审员 陈超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芑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