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女,199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捕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第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集宁新区金泰苑小区南面“菲尼克斯”美容院内,趁被害人王某某进房间内取东西时,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茶几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集宁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材料,证人李某、段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霍某某讯问笔录,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成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