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恢执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范景振与董秀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景振,董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604号申请执行人:范景振,职工。被执行人:董秀平,职工。申请执行人范景振与被执行人董秀平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董秀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景振151253.9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董秀平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范景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7月6日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2015年7月7日查询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9月22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2015年9月29日查询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51253.99元及利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4938元。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凡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