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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毛佳振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毛佳振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037号原告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沿江路滨江明珠B1-05-10号,组织机构代码06346639-3。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军,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系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毛佳振南,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毛佳振南(以下简称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军、张晶,被告毛佳振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计人民币4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当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毛佳振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0元,支付违约金48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今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对原告已拥有抵押权的被告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对该变价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鹰广达借字第20140926B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还款方式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为按月计收,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未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即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同时还约定被告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借款期限,应在借款到期前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同意后签订展期书面协议,并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原告为保证债权履行,同日与被告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鹰广达抵字第20140926B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坐落于余江县邓埠镇××路××巷的房屋提供抵押,期限是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等内容。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余江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的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余江县字第××号,所有权证号14101477,房屋建筑面积289.87㎡)。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东湖支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000元转到被告指定账户上(账户名称周成斐,账号为62×××64),被告在借款借据上予以了签字。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原告因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对抵押物变价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佳振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为止);二、被告毛佳振南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毛佳振南用于抵押的房屋(坐落于余江县邓埠镇四青路雕刻巷,房屋的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余江县字第××号,所有权证号14101477,房屋建筑面积289.87㎡),所得价款由原告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还被告毛佳振南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毛佳振南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01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佳振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