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加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燕××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times,梁&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加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燕××,男,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智泉,系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女,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燕××诉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泉,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认识,1992年11月在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儿名燕×。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出现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根本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分居已有二、三年的时间,感情彻底破裂,只好离婚,孩子已经成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共同财产应该各得一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现金、银行存款、红旗鹏大2号楼西二单元二层东楼房一户、西峰苑小区120号楼东1单元201室楼房一户及室内家具(衣柜两套、沙发一组、双人床2张)及家用电器(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中华牌白色轿车一辆及750000.00元(被告名下的存款总数减去被告的合理支出)依法分割;3、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与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在起诉书中已自认双方2008年就已分居二、三年并各自理财,原告对孩子和被告未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之前双方多次协商离婚,都因房子产权未达成一致意见;2、关于女儿。孩子已长大成人,几年后婚嫁、毕业后找工作,原告能给孩子什么?因为这么多年孩子就像没有父亲一样,原告多次索要房子,被告要求把房子过户到孩子名下,原告不同意,并两次在离婚协议上说他只负责孩子到2015年7月孩子毕业,其余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担心孩子的将来,更担心钱到被告手中会被被告打麻将赌博输掉;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含泪申诉:1992年11月8日与原告结婚,结婚时婆家给4000.00元,花2650.00元买了一台长虹牌电视机,所剩无几。婚房、装修、家具、嫁衣都是娘家给的,婚后两个月婆婆、公公、小叔子从呼中搬到我们家一起生活,原告的工资上交给婆婆作为一大家子的生活费,有时还搭上被告的工资。一年后,女儿出生,生活负担更重了。2009年女儿从实验中学转到哈师大艺术附中学习美术至2011年高考,一个艺术生的花销是怎样的一个情况,原告应该清楚。学费两年24000.00元、宿舍费3600.00元、生活费每月2000.00元左右、每季度晚自习补课费2400.00元、到北京封闭学习画风的吃、住、行、学费花费20000.00元、考美术前三个月一对一补速写与水彩课每节课300.00元,天天补,补了三个月,每节课600.00元的课补了十节、去13个城市考校考花费近40000.00元、一对一补政史地数四科每节150.00元补两个月的费用、租房子费用12000.00元、每半个月到哈尔滨看孩子每次的费用2000.00元两年的费用,粗略统计哈尔滨高中两年共计花费200000.00余元。2011年女儿考入西北大学,学费加宿费一年12000.00元,生活费每月近3000.00元、材料费不计其数、写生费近万元、每个假期往返路费近3000.00元、四年大学粗略的统计花费300000.00余元。其他的花销有1997年从被告母亲、哥哥处借钱帮原告的大哥还军事审判的钱30000.00元,后每月还这笔钱,至今他大哥也没还给我们这笔钱。2003年购买鹏大2号楼首付款69000.00余元是被告娘家给的,后期付款是被告还的。2003年被告开始办呱呱叫英语学校,2003年、2005年、2013年三次装修这个房子共计花销130000.00余元。2004年初冬,原告坠楼摔伤,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每天抢救费3000.00元,转北京天坛医院救治两个月花销达110000.00余元(其中借原告朋友40000.00元,之后好几年才还给他朋友)。原告的父亲胃癌十几年,2006年转移成肝癌,半年后去世,共花费万余元买老中医的药。2009年春,女儿被诊断为卵巢肿瘤,转到哈尔滨手术住院一个月,后来又几次复查,花费50000.00余元。被告现在一身病,几次去哈尔滨住院、去四平专科医疗治疗、多次去北京协和医院治疗,吃一位老中医的药治疗一年,两年花销80000.00余元。2009年为缓解生活压力,还旧账用房子抵押贷款120000.00元,贷款是被告一人偿还,至今有一半未还完。原告说一个月给孩子1500.00元或2000.00元,但不是月月给,不给的月份,就得被告承担。原告公出、人情份子、领导的送礼都是被告承担。综上,与原告二十几年的婚姻都是负债生活,老人的一切,原告的弟弟从不过问,都是我们管,结婚至今是被告一个人在为这个家奋斗,现在成了被告,很痛心。所以750000.00元的家产从何谈起?以上这些都是生活琐事,没有凭证。现在被告要求原告:1、鹏大的房子归被告;2、债务有欠王宇50000.00元加上120000.00元贷款(2015年7月已还本金加利息94928.72元,剩余本金62501.90元)已还部分和未还部分双方一人一半;3、补偿被告及孩子医疗救助费70000.00元;4、康宁人寿保险费20年期限,被告是投保人,原告是被保险人,已交14年,要求原告给付被告10年的保险钱15800.00元;5、女儿如果考研,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6日原、被告在加格达奇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燕×,现已成年。原、被告共有房屋一户,2004年1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加区房权证红旗字第H20**(04263)号,房屋坐落红旗鹏大2#西二单元二层东,建筑面积93.42平方米,原、被告确定该房屋现有市场价值为2650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用该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借款1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同日该借款由银行存入梁妍在该银行的账号109006998010299××××中,自2009年12月份起逐月向该银行偿还借款至2015年7月,尚有借款62501.90元未偿还。另查,2015年5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查询,原告卡号621700109000024××××中2015年5月21日存款余额1792.13元;卡号436742109002001××××中2015年3月21日存款余额16.75元;账号109004998013007××××中2015年3月21日存款余额6105.53元。被告卡号621700109000514××××中2015年5月20日存款余额10200.84元;账号109006998010299××××中2015年5月27日存款余额343.61元。2015年6月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查询,被告卡号622848267040455××××中2015年3月21日存款余额330.56元。2015年6月10日在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被告卡号621228000890046××××中2015年6月9日存款余额1519.06元。原、被告认可有康宁人寿保险一份,期限为20年,被告是投保人,原告是被保险人,原告自愿放弃这份保险的价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加格达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原告依法申请法院调取的原、被告在银行账户的明细、结婚证2本、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7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申请书、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有房屋一户(红旗鹏大2#西二单元二层东),原、被告均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原、被告认可房屋的现有价值为265000.00元,因原、被告用此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借款120000.00元,尚有借款62501.90元未偿还,应由被告偿还,未还借款应从房屋价值中扣除,剩余房屋价值的一半101249.05元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原告尚有存款7914.41元,被告尚有存款12394.07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主张的除上述财产外的其他财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关于康宁人寿保险,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该保险单,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债务50000.00元要求原告负担一半,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及女儿医疗救助费及负担女儿考研全部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燕××与被告梁×离婚;二、夫妻共有房屋一户[房屋所有权人梁妍,房屋坐落红旗鹏大2#西二单元二层东,房权证号为加区房权证红旗字第H20**(04263)号,建筑面积93.42平方米]归被告梁×所有,该房屋在银行抵押的剩余借款由被告梁×偿还,被告梁×给付原告燕××房屋分割款101249.05元;三、被告梁×给付原告燕××存款的一半6197.04元;四、原告燕××给付被告梁×存款的一半3957.21元;五、生活用品归原、被告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燕××负担2686.50元,被告梁×负担363.5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波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婉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的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