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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武建平诉冯松林、孟建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平,冯松林,孟建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武建平。委托代理人程宝林,男,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冯松林。委托代理人梁文德,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建寿。委托代理人郝晓俊,男,平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建平诉被告冯松林、孟建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宝林,被告冯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德,被告孟建寿的委托代理人郝晓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平诉称,原告从2000年起便受雇于被告冯松林从事支模拆模工作,工资由被告冯松林发放,日工资为14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去拆模,原告在拆模型的过程中摔下来,左小腿砸伤,受伤后,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救治。现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经济损失230438元。被告冯松林辩称,2000年以来答辩人和原告均受雇于平遥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钢模支、拆作业,原告并不是受雇于答辩人。2010年之后,因公司钢模支、拆作业未能连续,空余时间,有个人需要作业时,答辩人便介绍支、拆钢模人员前去作业,答辩人从中不获取分文。2014年3月,孟建寿修建房屋需支、拆模人员,答辩人承诺为其介绍他人作业,并言明答辩人从中不获利分文,按日支付报酬。原告及其他三人等于2014年3月9日前去支钢模,后拆除钢模。2014年4月1日上午,原告一人前去拆钢模时,明知挑檐仅靠楼板压力不能保证牢固稳定而违章作业,挑檐失去平衡坠落,致其受伤。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000元。原告系为被告孟建寿支、拆钢模作业,答辩人未从中获利,且原告从事支、拆模作业多年,违章作业,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孟建寿承担相应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孟建寿辩称,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冯松林,不是受雇于我,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约定。原告受伤前,原告内弟及工匠都警告过原告东西房街门外面的模板不能拆除,但原告对此警告不予理睬,以致酿成事故。我方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冯松林从2000年开始均为平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模支、拆作业的劳务,被告冯松林系组长。在公司没有业务时,被告冯松林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在外承揽钢模的支、拆作业,2014年,原告日工资为140元。2014年,被告孟建寿及妻弟侯某某同时动工修建房屋,被告孟建寿将房屋修建事宜委托给妻弟侯某某办理。2014年3月,侯某某因两个宅院的房屋修建需要支、拆钢模作业,找到被告冯松林,与被告冯松林约定:被告冯松林为侯某某及被告孟建寿提供钢模支、拆作业人员,为两家提供东西房、街门及被告孟建寿家正房挑檐的钢模支、拆作业,东西房、街门挑檐修建情况、钢模支、拆作业情况,两家基本一样,总价大约需要2000多元。当时,被告冯松林向侯某某言明某某村的工程自己不挣钱,够支付工人工资就对了。同月9日-13日,被告冯松林安排人员到侯某某及被告孟建寿家支模,期间每天支模人员不一样。同月30日,侯某某给被告冯松林打电话联系拆模作业,同月31日,被告冯松林安排原告到侯某某家拆模,侯某某及承建侯某某及被告孟建寿房屋土建工程的范某某均告知原告东西房外面即临街的挑檐因为没有压女儿墙所以不能拆,当日,侯某某家东西房外面的挑檐没有拆除。4月1日,原告到被告孟建寿家拆模时,当时被告孟建寿家大门锁着,原告从邻家去到被告孟建寿家西房挑檐上拆被告孟建寿家西房外面即临街钢模时,挑檐脱落,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冯松林安排其他人员为侯某某及被告孟建寿完成拆钢模作业。侯某某及被告孟建寿共支付被告冯松林2200元。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右跟骨骨折、左第2跖骨骨折、左踇趾近节远节趾骨骨折、左第2趾中节远节趾骨骨折、左踇皮肤挫裂伤、右股骨劲肿物、左足皮肤挫裂伤,住院41天,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39682.21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2015年3月30日在平遥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52.4元。被告冯松林支付原告23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委托山西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2015年2月2日作出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5]人伤鉴字第31号人身伤害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武建平左小腿复合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需要904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住院病案、山西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冯松林书写的证明,被告冯松林提供的工人领取工资的材料、被告孟建寿提供的被告冯松林出具的收据、证人侯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两被告三者之间的关系;二.原告、两被告在受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针对原告、两被告三者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系受雇于被告冯松林,被告冯松林主张原告受雇于被告孟建寿,自己系两者的介绍人,被告孟建寿主张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冯松林,孟建寿与被告冯松林系承揽关系,根据三方在庭审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的事实有:1.被告孟建寿的妻弟侯某某在支钢模前系与被告冯松林联系,钢模需要拆除也是与被告冯松林联系,2.去被告孟建寿处的工人人员系由被告冯松林安排、调整,工人工资标准由被告冯松林确定,工人向被告冯松林领取工资,根据上述两点,以及被告冯松林“因为系同村村民,我在工程中不挣钱,够支付工人工资就行”的陈述,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与被告冯松林系雇佣关系,被告冯松林与被告孟建寿系承揽关系。二、对于原告、两被告在此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因为侯某某与被告孟建寿房屋修建、东西房钢模支、拆情况相似,侯某某系被告孟建寿房屋修建时的代理人,范某某系侯某某、被告孟建寿房屋土建的承建人,侯某某、范某某均明确告知原告西房临街挑檐的钢模因为上面没有修建女儿墙不能拆,原告在没有拆侯某某家西房临街挑檐钢模的第二天却拆除同样情况的被告孟建寿家西房临街挑檐的钢模,导致自己受伤,原告作为从事钢模支、拆作业十几年的人员对自身损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冯松林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工人作业中,没有对工人尽到安全教育、防范义务,对原告损伤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孟建寿作为房主在将钢模支、拆作业承揽时未尽到用人的审慎义务,用人不当,对原告损伤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事件过程、情节酌情确定原告、被告冯松林、被告孟建寿对原告损伤应负的过错比例为7:2:1.对原告合法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用3993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3.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4.护理费81.2元/天41天=3329.2元;5.误工费140元/天210天=29400元,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被告方提出原告劳动天数不稳定,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被告的异议,酌情确定210天;6.伤残赔偿金22456元/年20年30%=134736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提供了山西省平遥县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采信;7.二次手术费用9040元,对此,两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提供了山西省平遥县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认定;8.伤残鉴定费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231039.81元。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被告冯松林已支付原告武建平23000元外,再由被告冯松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建平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1039.81元20%-23000元≈23208元;二、由被告孟建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建平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1039.81元10%≈23104元;三、驳回原告武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武建平负担3792元,被告冯松林负担480元,被告孟建寿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