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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黄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黄某甲,女,1978年2月26日生,苗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黄某乙,男,1972年12月23日生,苗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燕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系亲兄妹关系。其父黄某某在2012年10月27日因病去世,黄某乙无能力承担安葬等费用,经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一、老人下葬的一切费用和开支由黄某甲支付并下土安葬;二、父亲黄某某的一切财产和坐落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剑河路77号2幢3单元201室一室一厅的住房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永远归黄某甲;三、上述协议如有一方违约,造成的责任由违约方负责。因黄某甲嫁于曲靖马龙,老人走后,该房屋一直空置无人居住,2015年8月1日,黄某甲回来才知道房屋一年前被黄某乙撬了锁霸占居住。黄某甲找黄某乙协商无果,后报了警,要求派出所调解,但黄某乙拒绝调解,故派出所也无法对该房屋进行确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和房屋内原有的家电家具(价值100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房租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父亲生病都是我在外打工赚钱服侍,原告都没有尽到责任,现原告让我赔她100000元钱,我没有钱给她。房子是父亲留给我的。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黄英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籍证明、其父亲黄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放弃继承声明书、证明原件及丧葬费用明细单、委托书复印件,欲证实该房屋属于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是系胁迫才签的名。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系兄妹关系。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父亲黄某某去世,经其子女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三兄妹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和《委托书》。协议书内容如下:1、老人的安葬费用和一切开支,由黄某甲支付;2、其父现有的一切房产,位于杨林镇剑河路77号2幢2楼201号一室一厅的住房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永属黄某甲;3、经三兄妹商议,此协议不能违反,如有一方违约,造成一切损失后果自负。此协议自10月28日起生效,证明人为叶剑华、马义。委托书内容为:因父亲黄某某于2012年10月27日因病去世,经三兄妹商议,其长子黄某乙、二女儿黄某丙自动放弃,三女儿黄某甲自愿承担起一切费用(包括今后下土为安费),因此父亲单位所发放的一切安葬费用均由黄某甲一人全权代办,其余两人不得干预,此协议自2012年10月29日签字按手印起生效。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均在协议书和委托书上签字并按了手印。2015年8月4日,黄某丙出具《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声明其自愿无条件放弃其父黄某某名下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剑河路77号2幢3单元201室住房一套和所有财产。另查明,被继承人黄某某系原十四治机械化工程公司退休职工,其生前于2005年在单位购买了位于嵩明县杨林镇剑河路77号2幢3单元201室、面积为35平方米的安置房。庭审中,原告黄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内原有的家电家具及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房租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某某去世后,其子女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和《委托书》,黄某丙、被告黄某乙书面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遗产,由原告黄某甲继承被继承人黄某某的遗产、处理被继承人某某安葬等事宜并支付一切费用,后黄某丙又出具了《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黄某丙和被告黄某乙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自愿放弃其父黄某某遗产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黄某甲主张由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协议书系被胁迫所签,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剑河路77号2幢3单元201室的房屋返还原告黄某甲。案件诉讼费2340元,减半收取为117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燕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