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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珏与林启芳、蒋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珏,林启芳,蒋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582号原告:王珏。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启芳。被告:蒋云芬。原告王珏与被告林启芳、蒋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8日,被告林启芳因需向原告王珏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人超出约定期限未还清,则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启芳、蒋云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珏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林启芳、蒋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郑玲华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