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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侯向前与张兴刚,程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向前,程存刚,张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655号原告侯向前,住德惠市。被告程存刚,住德惠市。被告张兴刚,住德惠市。原告侯向前与被告程存刚、张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存刚、张兴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程存刚在原告处借款16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其中10000.00元由被告张兴刚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并未偿还此款。故要求被告程存刚偿还此借款及利息,张兴刚承担10000.00元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借条2枚。被告程存刚、张兴刚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程存刚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3分,其中10000.00元由被告张兴刚担保。上述借款未约定偿还时间,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程存刚、张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虽然在借据中未约定偿还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存刚于本判决生���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侯向前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9日起至此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被告张兴刚与被告程存刚承担10000.0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希超、倪振海、张兴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