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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廖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廖启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祝树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森林、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启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廖书清,无固定职业。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廖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海军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兴源,被告廖启生的委托代理人廖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万元,该合约还约定了利息、滞纳金的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同年12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启生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7500元,截止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2607.98元、滞纳金1075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承担律师费1020元。被告廖启生辩称:诉状所称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甲方、贷款人)与���告廖启生(乙方、借款人)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1、额度金额、贷款用途、贷款发放及使用期限: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5万元用于家装,甲方将贷款直接划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廖启生,账号:6217***2),由乙方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约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账户;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2、利率和费用:乙方申请信用贷款时,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信用评估结果确定初始利率水平。信用贷款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工本费等;滞纳金收费标准:还款期内逾期时贷款余额分别为0-1万元、1万-2万元、3万-4万元,每日滞纳费分别为5元、10元、15元,更高贷款余额依该规则类推;3、违约责任及措施: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方式支取贷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高贷款利率;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终止或解除本合约;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4、还款方式及使用期限:乙方的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其中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5、贷款管理: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金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金等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金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在乙方贷款本息和费用清偿完毕的前提下,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将自动关户;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新易贷”告客户书》一份,载明:1、还款方式及还款账户:(1)等额本息(默认方式),在贷款期限内,以每月相等的还本付息金额偿还贷款,还款期限可选择6个月、12个月、24个月、36个月;以上还款方式在贷款期限内不得变更。(2)扣款方式:每月扣款前需在还款账户中存放足额资金,公司将自动按照约定还款方式扣款。2、逾期处理:贷款逾期未还的,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滞纳金。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5万元,并授权以下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作为新易贷现金贷款放款账号:6217***2。同年12月6日,原告将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上述账户。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6月12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7500元、利息2607.98元、滞纳金1075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森林、薛兴源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告客户书》、《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贷款发放记录、欠款明细、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启生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将5万元出借给被告廖启生,被告廖启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全部义务。故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廖启生偿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启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7500元,截止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2607.98元、滞纳金107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二、被告廖启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赔偿该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廖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