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转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盛某(已判刑)、“馍馍”(基本情况不详)、“马虎”(基本情况不详)等人,乘坐一辆牌照为冀D×××××的老式红旗轿车窜至被害人蔡某所在的新科园小区企图绑走被害人,因被害人蔡某大声呼喊而逃走。2013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伙同盛某、“摸摸”“马虎”等人乘坐一辆牌照为冀D×××××的银灰色捷达车,窜至邯郸市工商管理局门口,将刚从工商局出来的被害人蔡某强行塞入车内,带到郊外的一处荒地,并对被害人蔡某采取捆绑、殴打、蒙某、恐吓等手段,致使蔡某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至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将被害人蔡某扔至邯郸县齐村村口后逃走。被害人蔡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六个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内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同案犯盛某因唐某与被害人蔡某产生经济纠纷,2013年7月27日上午8时许,盛某带领被告人张某及“馍馍”、“马虎”(二人基本情况不详)开车到蔡某所在的新科园小区企图绑走蔡某,因蔡某大声呼喊致使盛某、张某等人害怕被发现逃走。2013年7月29日9时许,张某再次开车带着盛某及“摸摸”、“马虎”尾随蔡某到邯郸市工商管理局门口后,四人将刚从邯郸市工商管理局出来的蔡某强行带至车内过程中对蔡某进行殴打。后张某开车带着盛某和蔡某等人到郊外的过程中,盛某、“馍馍”、“马虎”分别对蔡某采取捆绑、蒙某、殴打等手段进行恐吓,并致蔡某受伤。当天15时许,张某开车带着盛某等人将蔡某放至邯郸县齐村村口后离开,蔡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6小时。经鉴定,蔡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盛某供述、被害人蔡某陈述、证人唐某、杨某甲、赵某、杨某乙、申某、郭某证言、案发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对同案犯盛某照片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伤情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盛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殴打、捆绑、恐吓等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他人指使下为非法拘禁被害人提供帮助,所起作用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王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