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素兰与神华宁煤集团物业、程继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敏术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兰,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程继宁,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李素兰,女,1947年,汉族,无业,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现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新村路152号。负责人张耀,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国忠,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卜国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继宁,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68423028-7。负责人李中山,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辉,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素兰与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程继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李素兰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追加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7月15日、8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兰、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国忠、卜国强、被告程继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兰诉称,李素兰的丈夫许庆和(已去世)原系石嘴山矿务局职工,1959年参加工作,1983年矿务局分给许庆和全家位于原石嘴山水厂居委会16栋5号平房一套,即现登记在程继宁名下的位于石嘴山区乐才路水仙巷1栋2号房屋。该房屋在1992年石嘴山矿务局房改时,许庆和交纳了1700元,该房屋归许庆和所有。李素兰全家自1983年至1996年一直在该房屋居住。1996年许庆和退休,准备回原籍河南商丘,因李素兰与程继宁的父亲程金才是老乡,李素兰与许庆和商量后,把该房屋委托由程继宁居住并看管,李素兰全家便返回河南商丘老家居住。多年来,该房屋的水、电费都是从许庆和的工资中扣除。2013年许庆和去世后,李素兰才知道程继宁于1999年将李素兰委托其看管的房屋产权变更在程继宁的名下,之后又将该房屋卖给他人,造成了李素兰极大的损失。综上所述,李素兰的丈夫许庆和按照原石嘴山矿务局房改的规定,缴纳了房改费,该房产已经归许庆和所有,并且李素兰全家的户口本及第一代身份证住址都是该套房屋的门牌号,原矿务局房管科原本也有登记备案,原矿务局对该房屋是属于许庆和是明知的。1999年,原矿务局在统一给办理房产登记时,就应当通知许庆和,但是,矿务局却没有通知许庆和,而是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了程继宁的名下,原矿务局具有过错,程继宁明知该房屋是李素兰委托其看管的,却故意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应当承担给李素兰造成的损失。现起诉要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位于石嘴山区乐才路水仙巷1栋2号(原宁夏石嘴山区水厂居委会16栋5号)房屋损失13万元;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房租金及利息、精神损失费、办理此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共计2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33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辩称,李素兰所说的房屋由原石嘴山一矿变更至程继宁名下是不正确的,李素兰的丈夫是知晓此事的,否则无法变更到程继宁名下。涉案房屋的性质在1999年之前属于公房,产权和处置权在原石嘴山一矿,1999年之前不存在房屋产权私有化的现象。李素兰所述其于1992年缴纳的1700元,被告不清楚缴纳的是什么钱,其是否缴纳被告也不清楚,被告只知道1999年参加涉案房屋房改的人员是程继宁,而且从1999年房改的审批表中可以看出其中有一项是1992年所缴纳的保证金,既然能够冲抵,显然是程继宁所缴纳的,否则姓名不一致,不能够冲抵;从事件过程来看,被告认为李素兰对政策理解不深入不清楚,错将公房当作私房,思想上有原则性错误认识,目前所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是程继宁的,程继宁是合法取得的房屋,故请求法院依照国家政策,驳回李素兰的诉讼请求。被告程继宁辩称,李素兰起诉程继宁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事实方面,程继宁与李素兰的丈夫许庆和既是老乡关系,也同在原石嘴山矿务局一矿工作。1989年,程继宁参加工作后,许庆和就将原石嘴山区水厂居委会16栋5号的两间平房让与程继宁居住,程继宁给了李素兰及其丈夫1500元家具款。涉案房屋系原石嘴山矿务局一矿的公房,程继宁和许庆和只能居住,不能转让和出租。程继宁系原石嘴山矿务局一矿职工,同样享有居住公房的权利,程继宁和许庆和一同去一矿房产科办理了相关手续,许庆和将涉案房屋退回房产科,房产科又将涉案房屋重新分配给程继宁居住使用,直到1999年12月28日,原石嘴山矿务局一矿将公有住房的涉案房屋出售给程继宁,双方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契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程继宁交清了全部房款,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从法律角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2000年10月,石嘴山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给程继宁居住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从法律角度已经确认了程继宁系原石嘴山区水厂居委会16栋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综上,李素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涉案房屋拥有产权,李素兰及其丈夫曾经在涉案房屋居住过,当时该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原石嘴山矿务局一矿所有,属于公房,李素兰的丈夫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因李素兰的丈夫将涉案房屋退回房产科,房产科又将涉案房屋分配给程继宁居住使用,后来程继宁参加了房改,涉案房屋所有权就归程继宁所有,故李素兰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李素兰的诉讼请求。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辩称,一是李素兰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依法驳回。涉案房屋诉争是在90年代,至今已经近20年,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李素兰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是根据我国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李素兰不是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不享有房屋产权,不享有以上权利,因此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李素兰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李素兰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许庆和退休证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许庆和第一代、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许立贤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退休工人介绍信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荣誉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许庆和是原石嘴山一矿职工,李素兰、许庆和及家人在石嘴山区乐才路水仙巷1栋2号居住过,涉案房屋是单位分给许庆和的。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对所有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李素兰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不了房屋所有权是李素兰的。第一代身份证只能证实李素兰仅仅是在那里居住,李素兰提供的第二代身份证证实,九十年代李素兰就已经不在石嘴山居住,故其没有资格参加房改;李素兰所举的荣誉证书及退休证、介绍信与本案无关。被告程继宁同意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李素兰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能达到李素兰的证明目的。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同意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及程继宁的质证意见。二、金能公司退管科出具的许庆和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董喜梅、金轩娃、郑建党签字的房屋证明一份(原件退回)、刘德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退回)、董喜梅、金轩娃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海云出具的证明(原件退回)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许庆和、李素兰、许立贤、许凤莲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许庆和户口迁移证复印件一份、李素兰个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素兰、许庆和及家人在石嘴山区乐才路水仙巷1栋2号居住过,房子是单位分给许庆和的,许庆和2013年去世时李素兰才知道涉案房屋已经被程继宁占有并出售。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认为,金能公司退管科出具的许庆和的死亡证明,只能证明许庆和是被告单位职工与退休时间,与本案无关。董喜梅、金轩娃、郑建党签字的房屋证明只能证明许庆和曾经在那里居住过,不能证明房屋是许庆和的。刘德平出具的证明一份,没有刘德平的签字,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房屋是许庆和的。董喜梅、金轩娃、李海云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李海云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李素兰及其家人在八十年代在涉案房屋居住过。许庆和、李素兰、许立贤、许凤莲的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这只是第一代身份证,许庆和、李素兰、许凤莲的第二代身份证住址都是河南商丘。许庆和户口迁移证证明许庆和的户口迁移时间是1996年5月,石嘴山市1999年房改,户口迁移时间在房改之前,从时间上推断,许庆和没有资格参加房改,因为房改对户口有要求。对李素兰个人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被告程继宁对金能公司退管科出具的许庆和的死亡证明无异议,认为董喜梅、金轩娃、郑建党签字的房屋证明、李海云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人开庭没有出现,故其没有证明效力。刘德平出具的证明没有刘德平的签字,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董喜梅、金轩娃、李海云、许庆和、李素兰、许立贤、许凤莲的第一代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许庆和户口迁移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实许庆和于1996年退休后,回到河南原籍,涉案房屋与其没有关系。李素兰个人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同意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及程继宁的质证意见。三、李素兰书写的还原房屋90年以前的原貌一份及发往自治区信访局的情况反映一份、记者调查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房产的事实。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为李素兰自述,对李素兰自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程继宁同意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当事人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认为自述不是证据,不予质证。四、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惠农办事处出具的查档证明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8页)、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4页)、石嘴山市住房出售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将原告房屋私自出售的事实。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对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惠农办事处出具的查档证明、公证书、涉案房屋房产证、石嘴山市住房出售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此组证据恰好证明1999年房改是由程继宁参加的,是程继宁交的钱,房改后房屋归程继宁所有。被告程继宁同意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1999年程继宁参加房改,房屋所有权归程继宁所有;房改之前房屋是公房,分配给谁住不能表明居住者享有所有权,居住者只有使用权。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同意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程继宁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石嘴山市住房出售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7页)、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原石嘴山矿务局一矿出售给程继宁,房屋款项由程继宁缴纳,并于2000年10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以该房屋归程继宁所有。原告李素兰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串通将李素兰的房屋给了程继宁。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与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后,本院从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惠农办事处调取房屋产权档案证明、房地产权属申请登记收件收据一份、程继宁、赵秀娥身份证复印件、程继宁与陈希芳房屋买卖协议书各一份,原告李素兰对此组材料不认可,认为房屋买卖应该有李素兰的签字,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被告程继宁、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对此组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又对原告李素兰所举证据二中的金轩娃制作谈话笔录一份,金轩娃认可其在李素兰提供的房屋证明上签字,并向李素兰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金轩娃证实许庆和是于1982年搬至涉案房屋居住,并于1992年交过一次房款,当时房改的房子在1993年以后是可以买卖的;但至于涉案房屋是如何由许庆和变更至程继宁的名下金轩娃并不知道过程。原告李素兰对金轩娃的谈话笔录没有异议,认可其是九十年代从水厂16栋5号回的老家,涉案房屋是1983年分给许庆和的,只要是带家属的老工人都能分到房屋,不管是城市户口还是农村户口,甚至包括没有户口的带家属的老工人都可以分到一套水厂的新房子。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认为金轩娃只是一名工人,对房产政策并不懂,1999年房改之前,公房是不允许私人进行买卖,许庆和不住涉案房屋,对于公房可以重新分配,程继宁作为公司的职工,在许庆和不住的情况下,有权分得房屋,故对该谈话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同时指出,根据房改政策,不管是1992年还是1999年的房改,必须具备石嘴山市城镇户口才能参加房改,许庆和的条件只能居住单身楼,李素兰及其子女户口是于1989年迁回原籍河南省商丘市,不符合住房条件,也不符合房改条件。被告程继宁认为金轩娃的谈话笔录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同意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庭后,本院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联系,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将与李素兰离婚诉讼有关的(1991)商民字第201号卷宗材料及(2003)商梁民初字第138号卷宗材料邮至我院,经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李素兰对(1991)商民字第201号卷宗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被告程继宁、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对(1991)商民字第201号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李素兰在原石嘴山区没有具有个人产权的房屋,所居住的房屋的性质是公房。原告李素兰对(2003)商梁民初字第138号卷宗材料不认可,认为其在离婚诉讼时将涉案房屋1992年的购房发票交给了案件承办人,后没有将发票退给她。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被告程继宁、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对(2003)商梁民初字第138号卷宗材料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李素兰在原石嘴山区没有具有个人产权的房屋,所居住的房屋的性质是公房,居住和产权是两个概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素兰所举证据一,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素兰所举证据二,董喜梅、金轩娃、郑建党、刘德平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四人均未到庭,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金轩娃的签字结合本院所做谈话笔录予以确认;李素兰个人出具的证明系个人陈述,不属于证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素兰所举证据三,均系其个人形成的材料,不属于证据。李素兰所举证据四,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继宁所举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从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惠农办事处调取房屋产权档案证明、房地产权属申请登记收件收据、程继宁、赵秀娥身份证复印件、程继宁与陈希芳房屋买卖协议书,虽李素兰不认可,但系从相关机关调取,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对金轩娃所做的谈话笔录,本院对许庆和曾经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的(1991)商民字第201号卷宗材料及(2003)商梁民初字第138号卷宗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素兰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李素兰与许庆和系夫妻关系,许庆和系原石嘴山矿务局职工,于1959年11月参加工作,后搬至原石嘴山市石嘴山区水厂居委会16栋5号居住,许庆和及其子许立贤的第一代身份证的住址均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水厂居委会16栋5号;1989年8月21日,李素兰将自己与子女许凤莲、许立贤、许立新的户口由宁夏石嘴山市迁入河南省商丘市。后许庆和于1996年3月15日退休;1996年4月23日,许庆和将户口从原住址宁夏石嘴山市水厂居委会16栋5号迁往河南省商丘市,后许庆和的身份证住址变更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解放九巷16号;许庆和及家人也一直在河南省商丘市祖籍居住,许庆和于2013年12月去世。同时查明,1999年11月,程继宁参加石嘴山市住房改革,购买了位于石嘴山区育才路水仙巷1栋2号的涉案房屋,填写了《石嘴山市住房出售审批表》。1999年12月28日,原石嘴山矿务局第一煤矿与程继宁签订了《石嘴山市出售公有住房契约》,约定由石嘴山矿务局一矿将座落在石嘴山区育才路1栋2号的房产(45.6平方米)出售给程继宁,同时原石嘴山矿务局第一煤矿与程继宁对《石嘴山市出售公有住房契约》进行了公证。2000年10月9日,程继宁办理了石嘴山区育才路水仙巷1栋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008年4月16日,程继宁将房屋以26500元价格出售给陈希芳,陈希芳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了惠农区育才路水仙巷1栋2号(45.6平方米),2-2号(4.71平方米),2-1号(21平方米)房屋的产权登记。现李素兰以三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涉案房屋损失及住房租金及利息、精神损失费、办理此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合计33万元。另查明,石嘴山区育才路水仙巷1栋2号与石嘴山区水厂居委会16栋5号,是同一栋房屋。原石嘴山矿务局一矿已经不存在,几经整合,原石嘴山矿务局后勤系统现整合为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石嘴山物业公司。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辩称,李素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依法驳回。因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许庆和将户籍从涉案房屋迁往河南省商丘市是1996年,至今未超过20年,故对宁煤集团物业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许庆和及其家人曾在涉案房屋居住,1989年8月21日,李素兰及其三子女将户口迁入了河南省商丘市,1996年4月23日,许庆和也将户口从涉案房屋迁往了河南省商丘市,即自1996年4月23日后,许庆和及其家人均已不再是宁夏石嘴山市户籍。而涉案房屋在1999年年末程继宁参加房改前,是如何从许庆和变更至程继宁处,李素兰与程继宁各执一词,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程继宁最终参加了房改,并办理了房改的所有手续,李素兰未能举证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也未提供三被告侵犯其物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及住房租金及利息、精神损失费、办理此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缓交),由原告李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