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军诉被告胡继健、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军,胡继健,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王晓军。委托代理人李利超,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继健。委托代理人杨艳娟,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18号A座5层514号。法定代表人胡继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晓军诉被告胡继健、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超,被告胡继健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娟,被告维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继健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6日先后向原告借款7笔,借款总额共计人民币6500万元整,双方签订有书面《借款协议书》并由被告维体公司作为担保人予以签章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胡继健出具了收据。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胡继健以出借资金都用于购房及工程,待工程交付后才能偿还为由,拒绝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违约金1400万元(违约金以6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继续主张至清偿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继健辩称:1、胡继健系维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是代表维体公司借款,维体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应由维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根据原告的举证,包含本案借款在内,原告共借款给被告12540万元,加上高盛公司的借款1500万元,共计1404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其中的4201.5万元、3000万元、500万元,故被告截止目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6338.5万元。在庭后提交代理词阶段,被告胡继健认可截止2015年2月,尚欠原告借款6500万元;3、2011年8月至2015年2月底被告胡继健及维体公司按照每月三分的利息向原告支付高息,共计4904.45万元,该利息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部分应冲抵本金。该部分事实有证人证言、取款凭证、银行监控录像、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等为证。另,2011年9月15日、2011年11月17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539000元、248000元,此种情况与原告陈述的从未收取过被告利息的说法相矛盾。另,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24日和2012年1月16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日千分之一,符合被告按照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一贯做法;4、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高息,原告再次要求违约金于法无据。且违约金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被告已支付高息,不存在再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维体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系维体公司经营所用,维体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过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的《借款协议书》(金额500万)、借款人胡继健出具的《收据》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份、维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1份;2、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借款协议书》(金额800万)、借款人胡继健出具的《收据》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份、维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1份;3、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借款协议书》(金额700万)、借款人胡继健出具的《收据》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份、维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1份;4、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借款协议书》(金额1000万)、借款人胡继健出具的《收据》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份、担保人维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1份;5、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借款协议书》(金额2000万)、借款人胡继健出具的《收据》各1份、维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5份(打印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6、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借款协议书》(金额1000万)、借款人胡继健出具的《收据》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2份;7、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借款协议书》(金额500万)、借款人胡继健出具的《收据》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向被告胡继健出借借款,被告胡继健收到借款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维体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第二组证据: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胡继健尚欠原告借款5000万元的事实,维体公司对被告胡继健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组:2015年3月26日被告胡继健签收的《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胡继健主张6500万元借款还款事宜,被告胡继健对此事实确认无异议。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胡继健向原告借款本金6500万元未偿还;2、维体公司对被告胡继健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第四组:1、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借款协议书》(金额2120万)、2011年6月24日借款人胡继健出具的收据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2011年6月27借款人胡继健出具的收据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2、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借款协议书》(金额220万)、借款人胡继健出具的收据各1份;3、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借款协议书》(金额200万)、借款人胡继健出具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4、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借款协议书》(金额500万)、借款人胡继健出具的收据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5、日期为2012年6月6日《借款协议书》(金额300万)、借款人胡继健出具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6、日期为2012年6月8日《借款协议书》(金额300万)、借款人胡继健出具的收据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7、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借款协议书》(金额400万)、借款人胡继健出具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8、银行流水单7页。本组证据结合第一、二、三组证据,证明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胡继健人民币12540万元。其中,2012年4月23和4月24日共计2000万元的协议书因借款已偿还故被胡继健收回,但有银行流水为证,胡继健提交的3000万元还款中有2000万元系偿还2012年4月23和4月24日的2000万元借款,与原告本次所诉款项无关。第五组:1、2011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胡继健针对该协议出具的担保函及转款凭证5份,证明:关于2011年6月28日的借款事宜,出借人是河南高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人系维体公司,担保人是胡继健和芦萍,二人系夫妻。此款不包含在上述12540万元内。胡继健所称的还款数额中有1500万元偿还的是河南高盛实业有限公司与维体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胡继健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偿还4700余万元;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律师函系原告单方作出,不能证明胡继健对6500万元没有异议;4、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5、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确实存在,但已偿还。其中950万元于2012年4月23日由维体公司转给河南高盛实业有限公司,还有550万元由胡继健本人于2011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还给河南高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维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胡继健的质证意见。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胡继健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记账凭证21页,证明胡继健向原告借款用于维体公司的经营。胡继健作为维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第二组证据:记账凭证中所附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维体公司按三分的利息向原告支付高息,从2011年至2015年2月底共计支付4904.45万元,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第三组证据: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8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起诉的借款期间内已经偿还3000万元,其中2014年3月7日的2000万元系归还2014年2月26日的借款;第四组证据: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4月23日的银行凭证13张,证明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4201.5万元;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汇入的银行账号虽为胡继健个人账户,但这些银行卡均交由维体公司财务保管,由维体公司实际使用。二被告按照每月三分的利率以现金形式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第六组证据:录音证据1份,证明原告对于二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事实心知肚明,但其为了规避法律对于高息的强制性规定,以约定违约金的形式掩盖其收取高息的事实;第七组证据:2013年7月31日协议书1份,证明截止当日,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汇总为5000万元,对违约金及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对胡继健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维体公司的财务单方制作。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为胡继健本人,款项也汇入胡继健的个人账户,该借款是胡继健的个人行为;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案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事实;3、第三组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3000万元是胡继健偿还的2012年4月23日至4月24日的借款2000万元以及2012年6月6日、8日、10日的借款1000万元;4、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包含胡继健偿还河南高盛实业有限公司的150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所有的还款时间均早于本案第一笔借款的时间;5、证人系维体公司的员工,任职时间长,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称将胡继健个人银行卡放在维体公司使用,违反财务制度,原告不予认可。证人对其所称的偿还利息所对应的本金问题回答前后矛盾、含糊不清,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6、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证据中声音是原告,但不能肯定录音是否完整。关于利息部分只有对方诱导性的陈述,原告并未认可,该录音与本案无关联,且系私自录音,不应被采信;7、证据七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关于利息及违约金七份借款协议已经约定,因约定的利息过高,故按照四倍计算。在2013年7月31日协议书之后还发生两笔借款,所以借款总金额是6500万元。被告维体公司认可胡继健的举证。依被告胡继健申请,本院调取郑州银行营业部监控录像4段。被告胡继健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2015年2月3日、9日、12日的监控录像显示取款人是维体公司的出纳李玉文,2015年2月28日的监控录像显示取款人是维体公司出纳胡文慧,原告王晓军本人在现场等待与出纳亲自交接取款。上述证据与被告胡继健提交的现金取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明维体公司按月三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录像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监控录像中取款人的身份无法确定,取款数额无法确定,取款用途无法确定。视频中有四个取款人,从内容上看不像是同一个人,视频图像模糊,无法辨认是原告本人。有两段视频中显示将一个纸袋子进行交接,但该行为的性质不能确定。也无法确定是哪一笔利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已经超过举证期,不应被采纳。被告维体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2、对本院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原告及被告胡继健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胡继健提交的2013年7月31日的《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胡继健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对被告胡继健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胡继健提交的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案外人河南高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被告维体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胡继健及案外人芦萍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维体公司向河南高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8月26日止,胡继健、芦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高盛实业有限公司分5笔向维体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11月17日胡继健向河南高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550万元、2012年4月23日维体公司向河南高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950万元即是偿还河南高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1500万元。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9月10日,原告王晓军与被告胡继健共签订8份《借款协议书》,其中2012年4月23日的协议书王晓军称因被胡继健收回而未提交,被告胡继健称因该协议书约定有利息故而原告未提交。上述协议中,2011年6月24日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胡继健)同意为此借款向甲方(王晓军)支付借款金额的1‰作为日息”。2012年1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按日息1‰”。在上述期间王晓军分8项14笔出借给胡继健6040万元,其中2011年6月24日出借1120万元、2011年6月27日出借1000万元、2012年3月12日出借200万元、2012年4月23日及2012年4月24日共计出借2000万元、2015年5月14日出借500万元、2012年6月6日出借300万元、2012年6月8日出借300万元、2012年9月10日出借400万元。王晓军称胡继健分别于2012年5月底偿还3040万元、于2013年3月偿还1000万元、于2014年3月偿还2000万元,合计6040万元。2012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王晓军与被告胡继健、被告维体公司共签订7份《借款协议书》,王晓军系出借人,胡继健系借款人,维体公司系担保人,王晓军分7项16笔出借给胡继健6500万元,维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担保函》。其中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21日的《借款协议书》中标注有:“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协商借款延长至2015年6月1日。胡继健。2015.1.26.”的字样。具体出借情况如下:2012年12月29日出借500万元、2013年1月21日出借800万元、2013年4月28日出借700万元、2013年7月31日出借1000万元、2014年2月26日出借2000万元、2014年5月22日出借1000万元、2015年1月16日出借500万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王晓军、被告胡继健、维体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3年7月31日,胡继健共借王晓军人民币5000万元整,维体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6日,原告王晓军委托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向胡继健送达律师函一份,主要载明:从2012年12月29日至今,胡继健尚欠王晓军借款6500万元整,催促胡继健还款。胡继健签收了该份律师函。被告胡继健提交的银行凭单显示:2011年8月31日,胡继健分2笔向王晓军转账180万元、22.8万元;2011年9月8日,维体公司向王晓军转账1800万元;2011年9月15日,胡继健分2笔向王晓军转账150万元、53.9万元;2011年11月17日,胡继健向王晓军转账24.8万元;2012年2月17日,胡继健分2笔向王晓军转账50万元、170万元;2012年3月28日,胡继健向王晓军转账200万元;2012年4月23日,维体公司向王晓军转账50万元,以上共计2701.5万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胡继健、维体公司分3笔向王晓军转账500万元。2013年3月12日,胡继健向王晓军转款500万元。2014年3月7日,胡继健分3笔向王晓军转账2000万元。以上共计3000万元。胡继健称2014年3月7日的2000万元系偿还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6日的借款,王晓军称2014年3月7日的2000万元系偿还2012年4月23日的借款。胡继健提交的2015年2月3日、2月9日、2月12日、2月28日的取款回单显示,在上述时间胡继健、胡雯慧银行卡分别取现30万元、10万元、8万元、30万元。被告胡继健称胡雯慧系维体公司的出纳。监控录像显示,取款人提取上述款项后将其交给了原告王晓军。2011年9月26日,胡继健向王晓军转账18.6万元;2011年10月11日,刘慧娟向王晓军转账23.25万元;2011年12月9日,胡继健向王晓军转账23万元。被告胡继健称上述3笔转款系支付的利息。包含上述3笔转款在内,被告胡继健提交的会计凭证及取款单显示2011年8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胡继健及维体公司共向王晓军支付利息4900余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2012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担保函明确约定,原告王晓军系出借人、被告胡继健系借款人,被告维体公司系担保人。故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借款人系胡继健,维体公司系担保人,故对被告胡继健关于其签订借款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维体公司系借款人应由维体公司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从本案中各方提交的证据看,2013年7月31日,原告王晓军、被告胡继健、被告维体公司共同确认,截止当日,胡继健共借王晓军人民币5000万元。之后,王晓军又向胡继健出借3500万元,减去胡继健2014年3月7日偿还王晓军的20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6500万元。另,被告胡继健在庭审中虽称尚欠的借款本金是6338.5万元,但其在庭后认可截止2015年2月尚欠原告借款6500万元。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胡继健尚欠原告王晓军借款本金6500万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胡继健偿还借款本金6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违约金和利息的认定问题。民事活动及民事诉讼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胡继健辩称原告为规避法律,以口头方式约定本案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以现金形式支付,同时在借款协议中以约定违约金的方式来保障原告权利的实现。被告已按照上述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900多万元,关于这一事实有会计凭证、取款单、证人证言、银行监控录、通话录音等为证。原告称其未收取过利息,但从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看,维体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取款后即将款项交与了原告王晓军,故王晓军称其未收取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继健提交的会计凭证、取款单、证人证言、录音证据能够与银行监控录像相印证,本院对被告胡继健关于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在本案借款关系中虽然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但实际上二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违约金条款。因此,本案利息应以6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胡继健应当向原告王晓军偿还借款6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维体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胡继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继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军偿还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以6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对被告胡继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继健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00元,由被告胡继健、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 斌审 判 员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