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云学与东平澳飞页岩开发有限公司、武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学,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澳飞页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梯门镇西柿子园村。法定代表人康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江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建新。上诉人王云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云学及委托代理人彭广磊、被上诉人东平澳飞页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蒙、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武建新在东平县梯门镇西柿子园村开办砖厂一处,经营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8.6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014年1月20日,被告武建新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在东平县梯门镇东柿子园村村北开办砖厂一处,经营期间向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32.88万元,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还款计划,共同遵守:一、甲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借款的50%,即16.44万元。二、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余的50%,即16.44万元。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时支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支付总借款1%的��约金。四、本协议双方发生争议,由东平县人民法院承办。五、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由东平县梯门法律服务所见证,具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见证机关存档一份。”原告王云学、被告武建新均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同时由作为见证单位的东平县梯门法律服务所加盖见证单位公章。后原告以被告武建新还款未到期将砖厂卖与他人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诉至原审法院,形成诉讼。同时查明,2012年7月21日,澳飞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武建新签订《东平页岩矿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该合作经营协议第一条内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甲方公司,乙方在甲方划定范围内对页岩矿进行开采和制砖经营。制砖厂由乙方全额投资建设,所有权归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2013年2月3日,澳飞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武建新签订解除《东平页岩矿合作经营协议》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4条内容约定“协议解除后,乙方不得使用“东平澳飞页岩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5条内容约定“原经营期内,武建新所有债权债务归其本人享有和承担,东平澳飞页岩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4月12日,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给被告武建新的职业卫生培训合格证书中记载,被告武建新参加培训时间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3日,证书类别为负责人,工作单位是澳飞公司,现任职务为经理。另经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查明,被告武建新经营的位于东平县梯门镇东柿子园村的砖厂现处于停产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云学提交的《��款计划协议》、《东平页岩矿合作经营协议》、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给被告武建新的职业卫生培训合格证书、被告澳飞公司提交的解除《东平页岩矿合作经营协议》的协议书,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20日,被告武建新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王云学就借款事宜签订《还款计划协议》,该协议同时经东平县梯门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在被告武建新未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王云学与被告武建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武建新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协议》后其经营的砖厂现处于停产状态,被告武建新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提前收回借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澳飞公司与被���武建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交两被告签订的《东平页岩矿合作经营协议》主张两被告系合伙行为,同时提交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给被告武建新的职业卫生培训合格证书一份,主张该培训合格证书中记载被告武建新系被告澳飞公司的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东平页岩矿合作经营协议》中第一条内容约定,甲方(澳飞公司)同意乙方(武建新)挂靠甲方公司,乙方在甲方划定范围内对页岩矿进行开采和制砖经营。制砖厂由乙方全额投资建设,所有权归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由此可见该合作经营协议并非合伙协议,而是被告武建新挂靠被告澳飞公司经营的挂靠协议,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合伙关系。关于原告所提交的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给被告武建新的职业卫生培训��格证书,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武建新曾以被告澳飞公司经理的身份参加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相关培训,但在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由被告武建新与原告达成的《还款计划协议》可知,被告武建新系以个人经营砖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同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并未使用被告澳飞公司的名称或以被告澳飞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澳飞公司也未在该《还款计划协议》上加盖本单位公章,因此被告澳飞公司并不是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无需对被告武建新的个人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以被告武建新与被告澳飞公司系合伙关系以及被告武建新系澳飞公司负责人为由,要求被告澳飞公司与被告武建新对原告的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武建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武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云学借款本息共计32.88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云学对被告东平澳飞页岩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被告武建新负担。上诉人王云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武建新向上诉人借款用于经营经砖厂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澳飞页岩公司是该红砖厂的实际所有权人,该公司应当对武建新的行为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澳飞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澳飞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为《还款计划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东平县梯门镇东柿子村北砖厂系武建新开办,借款主体为武建新,还款主体也是武建新,合同主体为上诉人和武建新。对武建新借款行为,我公司一无所知,我公司不是借款关系的主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是2015年2月14日东平县梯门镇东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东平澳飞公司在东平县梯门镇东柿园村经营砖厂,武建新系该砖厂的经理,该砖厂生产至2013年12月份,二是2013年10月26日东平澳飞公司在经营砖厂所欠农民工工资一事,东平澳飞公司工作人员于宪霞代表公司签字认可,被上诉人武建新签字认可,上诉人认为东平澳飞公司系该砖厂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武建新在经营该砖厂时因砖厂需要所借款项,应由澳飞公司承担。三是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采矿权标志牌照一张,证明澳飞公司在梯门镇东柿园村取得采矿许可证,并经营砖厂一处,砖厂位于采矿区域。四是2013年6月1日农业部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澳飞公司在该砖厂烧制的页岩烧结普通砖经检验质量合格,澳飞公司系该砖厂的实际所有人。五是2013年3月7日,从砖厂提过砖,提货单上盖有澳飞公司的印章,均由武建新的签字,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澳飞公司系该厂的所有权人,武建新系澳飞公司的经理。经被上诉人澳飞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村委会证明,该证明从文字表述来看并没有说东柿园村的砖厂是我公司开办的,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对象不吻合,而且在一审期间王云学与提交过一份村委会的证明,在该份证明中明确表述砖厂是由武建新经营的,两份证明自相矛盾,王云学在一审期间提交还款计划协议明确载明柿子园砖厂系武建新开办,而且王云学是明知的,在本案一审期间东平县法院曾经向柿子园村的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刘长祥、会计王庆礼进行调查,他们也明确陈述砖厂是由武建新开办的。对于证据二问题解决意见,从材料记载内容来看,一方面该材料没有显示与上诉人所说的武建新砖厂有什么关联;第二,在该材料显示武建新签字内容非常清楚显示武建新签字并不代表澳飞公司,该证据材料显示合作人武建新,并非澳飞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证据三采矿权标示牌、采矿许可���首先要明确的概念是页岩矿开采权与烧制红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澳飞公司所取得的是采矿权,澳飞公司也不是武建新名下的砖厂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提交的澳飞公司的采矿权证以及采矿标示牌,第一没有与本案的砖厂有什么关联关系;第二也不能证明澳飞公司行使合法的采矿权,与本案的债权债务之间存在责任关系,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对于证据四检测报告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报告的内容为复印件,封面加盖了东平澳飞页岩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并非被上诉人澳飞公司使用的印件,对于印章的真实性在东平县法院己经委托鉴定了,被上诉人向法庭陈述该印章是虚假的,因此该检测报告也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于证据五提货单并非我公司出具的,提货单上所列印章并非我公司印章,在东平县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中有与该提货单类似的��货单文件也己经东平县法院委托鉴定,该印章均不是我澳飞公司的印鉴,是虚假证据。而且该提货单恰恰证明砖厂是武建新开办经营的。结论是上诉人提供的该五份证据不能证明武建新系澳飞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能证明武建新的砖厂系澳飞公司所有。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月20日,被上诉人武建新因资金周转困难与上诉人王云学借款事宜签订《还款计划协议》,该协议同时经东平县梯门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在武建新未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王云学与武建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澳飞公司与武建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提交了两被上诉人签订的《东平页岩矿合作经营协议》主张两被上诉人系合伙行为。同时提交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给武建新的职���培训合格证书一份,主张该培训合格证书中记载武建新系被上诉人澳飞公司负责人。关于两被上诉人签字的《东平页岩矿合作经营协议》中第一条内容约定,甲方(澳飞公司)同意乙方(武建新)挂靠甲方公司,乙方在甲方划定范围内对页岩矿进行开采和制砖经营。制砖厂内乙方全额投资建设,所有权归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由此可见该合作经营协议并非合作协议,而是武建新挂靠澳飞公司经营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该砖厂由武建新全额投资建设,所有权归武建新,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武建新的职业卫生培训合格证书,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武建新曾以澳飞公司经理的身份参加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相关培训。在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从武建新与上诉人达成的��还款计划协议》上看,武建新是以个人经营砖厂的名义向上诉人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作出还款计划,并未使用澳飞公司的名称或以澳飞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向上诉人借款,澳飞公司也未在该《还款计划协议》上加盖公章,因此,被上诉人澳飞公司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武建新的个人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且被上诉人澳飞公司在武建新与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于2013年2月3日己与武建新签订解除《东平页岩矿合作协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5条约定:“原经营期内,武建新所有债权债务归其本人享有和承担,东平澳飞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武建新与被上诉人澳飞公司负责人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澳飞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建新对上诉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澳飞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澳飞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上诉人王云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宋许科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学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