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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与方国良、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方国良,李某,余某甲,黎某,余某乙,陈某,程某,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8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诉讼代表人:程继。委托代理人:郑剑伟。被告:方国良。被告:李某。被告:余某甲。被告:黎某。被告:余某乙。被告:陈某。被告:程某。被��:方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以下简称衢化农行)与被告方国良、李某、余某甲、黎某、余某乙、陈某、程某、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化农行委托代理人郑剑伟、被告余某甲、余某乙、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良、李某、黎某、陈某、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化农行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国良发放循环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以自助循环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为准,执行按季定期结息,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本,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9%;被告李某、余某甲、黎某、余某乙、陈某、程某、方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4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自助使用该循环借款额度,2013年6月24日提取贷款,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国良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方国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95.14元及利息2025.84元、罚息5158.70元、复利230.58元。现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方国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95.14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为7415.1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某、余某甲、黎某、余某乙、陈某、程某、方某承担连带清偿���任;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负担。被告方国良、李某、黎某、陈某、方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某甲、余某乙、程某均答辩称:本案借款、保证均属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的借款是方国良自己使用,其未实际用到借款,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方国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某、余某甲、黎某、余某乙、陈某、程某、方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尚欠借款本息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农户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共同还款承诺书、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本案所涉借款的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信息资料二份。被告方国良、李某、余某甲、黎某、余某乙、陈某、程某、方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国良、李某、黎某、陈某、方某未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余某甲、余某乙、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借款人方国良发放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人李某、余某甲、黎某、余某乙、陈某、程某、方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6月26日,被告方国良自助提款41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后被告方国良又陆续提款,并归还了部分款项。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国良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95.14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9120.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方国良发放贷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方国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国良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余某甲、黎某、余某乙、陈某、程某、方某自愿为被告方国良的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即65000元。被告余某甲、余某乙、程某主张其未实际用到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国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借款本金49895.14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为9120.1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木仙、余小飞、黎小燕、余建新、陈青姣、程培林、方玉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6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木仙、余小飞、黎小燕、余建新、陈青姣、程培林、方玉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国良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方国良、李木仙、余小飞、黎小燕、余建新、陈青姣、程培林、方玉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