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班纪成与盘锦沃沃救援有限公司、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纪成,盘锦沃沃救援有限公司,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212号原告:班纪成,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沃沃救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于德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仕义,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负责人:焦万翱,该大队大队长。原告班纪成为与被告盘锦沃沃救援有限公司、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盘锦沃沃救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仕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辽H196**、辽HJ0**挂号油罐车与孙忠玉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警处理交通事故后,将原告的车辆交给被告盘锦沃沃救援有限公司开走,并停放其停车场停放。处理完交通肇事后,交通管理大队给原告出具车辆放行单,原告到盘锦沃沃救援有限公司提车时,让原告交纳停车费,施救费3500元,否则,车辆不能提走。原告无奈交纳了3500元的停车费后将车辆提走。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是被告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指定在被告盘锦沃沃救援有限公司处停放,依据法律规定该车费用应由被告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非法取得不当得利费3500元。被告盘锦沃沃救援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是具有救援资质的公司,原告车辆在我公司停放,期间收取保管费用是合理的。收费行为与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无关。被告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辩称: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答辩人的肇事车辆予以扣留,并委托盘锦沃沃救援有限公司免费保留。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下发后,出具了《车辆放行单》,解除车辆的扣押。答辩人未收取被答辩人的停车费、施救费。答辩人与盘锦沃沃救援有限公司是委托关系,收取停车费属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答辩人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的辽H196**、辽HJ0**挂号油罐车发生交通事故,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盘锦沃沃救援有限公司为原告免费保管被扣车辆。2015年7月14日,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干警对原告的车辆签发了《车辆放行单》;2015年7月15日,盘锦沃沃救援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停车费人民币3500元,并出具了辽H196**号油罐车辆停车场出门证。现盘锦沃沃救援有限公司同意将收取的停车费返还原告,原告不接受被告盘锦沃沃救援有限公司的返还停车费。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干警签发的《车辆放行单》,被告盘锦沃沃救援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停车费收据及出具的《出门证》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盘锦沃沃救援有限公司为原告免费保管被扣车辆,原告无证据证明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取停车费或让委托保管单位收取停车费。盘锦沃沃救援有限公司同意将收取的停车费返还原告,而原告不接受盘锦沃沃救援有限公司返还的停车费;原告要求被告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返还停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班纪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25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占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