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张小红、黄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张小红,黄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70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陈斌。委托代理人:张永强、余善善。被告:张小红。被告:黄杰。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张小红、黄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0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2306.03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为12819.92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余善善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小红(借款人)、被告黄杰(借款人配偶)签署编号为134139004853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载明:被告张小红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34%计算,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方式还款;《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内容。该申请表中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该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视为违约情形,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张小红发放编号为13413900485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载明: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整,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张小红签字确认: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另原告向被告张小红发送编号为134139004853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一份,该通知书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张小红签字确认: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2013年10月11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张小红人民币15万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张小红还款发生逾期。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宣布被告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92306.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819.9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红、黄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2306.03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利息、罚息、复利12819.9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张小红、黄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40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