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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石珠与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806号原告王石珠,男。被告程伟,男。原告王石珠诉被告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石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轮胎,轮胎价值是7120元,被告以运费抵顶120元,尚欠轮胎款70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程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价值7120元的轮胎,被告以运费抵顶120元,尚欠轮胎款70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程伟尚欠原告王石珠轮胎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石珠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宁代理审判员  王晓庚人民陪审员  贾耀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宝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