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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施益江与沈成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益江,沈成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施益江,男,1951年8月出生。被告沈成义,男,1953年10月出生。原告施益江与被告沈成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益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成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地邻。被告的耕地在原告北侧。2014年秋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占用原告耕地并在原告耕地上挖了一米多宽的排水沟,原告得知此事后找到被告要求停止侵权,但遭到拒绝。后原告找到村委会和乡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仍然不退还土地,因2015年原告不能耕种,造成损失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原告耕地,赔偿损失50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大八浪乡双鸭子村村民委员会及大八浪乡司法调解中心共同出具的关于施益江与沈成义土地纠纷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二、2015年4月28日照片1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耕地里挖沟的现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地证明了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地邻。被告的耕地在原告北侧。2014年秋后,被告在原告耕地上挖了一米多宽的排水沟,原告找到村委会和乡司法所进行调解,大八浪乡司法调解中心和大八浪乡双鸭子村民委员会对此事进行调解后,共同出具了“关于施益江与沈成义的土地纠纷处理意见”,内容为:一、施益江的口粮田总宽度为46.1米,应该是71垄,可是当时分地时是由北往南分的,施益江把分地的标志往南挪了3垄,这就变成了74垄;二、施益江北侧则是沈成义的小开荒1.5亩,现在已经开到12亩,已经多出了10亩之多;三、沈成义在自己的地开沟尚可,而沈成义开沟时是沿着施益江的46.1米处开沟,也就是在74垄处开的沟,施益江原来的74垄就少了3垄,因为沈成义开沟给占用了;四、沈成义开沟处应有塌方,这就更占了施益江的土地;五、村里的意见为沈成义应把开沟之处整理平整,在施益江的74垄以外重新开沟,才不妨碍他人耕种。经村调解无效。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原告耕地,赔偿损失500元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原告提供的大八浪乡司法调解中心和大八浪乡双鸭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关于施益江与沈成义的土地纠纷处理意见”及现场照片体现,被告在原告应分的土地内挖掘排水沟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损失500元,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收集并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成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将在原告承包地内所挖掘的排水沟填平至能够正常耕种状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