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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灿与周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灿,周建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97号原告周灿。被告周建超。原告周灿诉被告周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灿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4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周建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7日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9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际出借的金额194000元认定。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建超返还周灿借款194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由周灿负担396元,由周建超负担2090元。周建超应负担部分,已由周灿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周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