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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传霞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本市鼓楼区魔方公寓XXX室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一包冰毒。同年3月9日,被告人高某在上述地点再次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一包冰毒。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所居住的本市鼓楼区魔方公寓XXX室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0.1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电话记录清单、人口信息、案发、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