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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执字第1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镇江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韦习荣、李海萍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习荣,李海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236-1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徐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虹,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韦习荣。被执行人李海萍。镇江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韦习荣、李海萍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韦习荣、李海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17312.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666元,由被告韦习荣、李海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韦习荣、李海萍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韦习荣、李海萍购置的镇江市宜嘉湖庭花园一期某房产(已被本院依法评估拍卖)及李海萍所有的牌号为苏L×××××小型车辆(该车辆有查封其未能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购置的镇江市宜嘉湖庭花园一期某房产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李海萍所有的牌号为苏L×××××小型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昊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