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安纳吉机械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与田昌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纳吉机械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田昌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纳吉机械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孔雀路299号16号房。法定代表人NOELLENNON,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昌华。上诉人安纳吉机械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纳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昌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昌华于2013年3月进入安纳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间。2014年11月25日安纳吉公司向田昌华发出了辞退信,通知田昌华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至2014年12月24日为就职最后一个月,到期后安纳吉公司与田昌华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6日起田昌华没有再上班。2014年11月26日安纳吉公司为田昌华办理退工手续,理由为田昌华在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向安纳吉公司陈述工作已经完成,但安纳吉公司接到客户投诉发现田昌华未及时处理58封邮件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田昌华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5700元/月。嗣后,田昌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纳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00元、2014年11个月的年终奖520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7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裁决:1、安纳吉公司支付田昌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00元;2、驳回田昌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安纳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辞退信、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安纳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不支付田昌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田昌华进入安纳吉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安纳吉公司认为田昌华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存在欺诈行为,即田昌华未及时处理电子邮件达58封,并提供未读邮件。田昌华对未读邮件认为都已看过,不是很重要,就没有打开,并认为对工作没有影响。安纳吉公司上述主张仅提供了未读邮件,田昌华对此作出了抗辩,安纳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昌华存在故意不处理邮件,反而欺骗安纳吉公司完成了本职工作,系弄虚作假欺诈安纳吉公司行为。安纳吉公司又认为田昌华拒绝服从上级的合理要求,故意顶撞上级,田昌华对此不认可,认为会议内容为质量投诉,与邮件无关并不是针对田昌华,安纳吉公司又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安纳吉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及公告,田昌华认为没有见过,电子邮件也没有收到过,安纳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田昌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事实,安纳吉公司的《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处理田昌华之依据。综上所述,安纳吉公司对田昌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没有事实和处理依据,应当认定安纳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依法应当支付田昌华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4个月田昌华本人平均工资,计22800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安纳吉机械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支付田昌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纳吉机械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原告安纳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及时处理邮件,导致客户投诉,对上诉人的生产经营产生困扰,违反员工手册。被上诉人大声顶撞上级,违反劳动纪律,给上诉人的管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员工手册一直在公示栏处,被上诉人理应知晓内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知晓员工手册,且有严重违反上诉人员工手册的事实,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综上,请求判决上诉人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28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从实体上看,安纳吉公司认为田昌华未及时处理邮件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且在会议室扔笔,并大声顶撞上级,违反劳动纪律。本院认为根据安纳吉公司提供的未读邮件目录,可以证明田昌华未打开该58封电子邮件,但邮件主题之下均有涉及邮件的主要内容摘要,且未读邮件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关于安纳吉公司上诉认为田昌华在会议室顶撞上级,田昌华不予认可,安纳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从程序上看,安纳吉公司认为员工手册经过公告公示,田昌华并不认可,称不知晓员工手册,而安纳吉公司亦未提交证明员工手册经过相关民主程序制定及公示公告程序的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安纳吉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并判令支付田昌华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安纳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纳吉机械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