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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计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841号原告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红艳,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树兵,农民。与关系,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委托代理人孙富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计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长禧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艳、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树兵、孙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某诉称:我前夫程军于2014年元月病逝,2014年4月3日,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杨某,××××年××月××日,我与杨某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周,我发现被告与人不同,很难沟通。在我怀孕两个月时,被告坚持要我打胎,问他为什么,被告却说无力养活小孩。当我做完流产手术后,被告不仅不照顾,反而说我是二婚配不上他,无奈,我们只好分居生活,曾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只因他父母不同意,协议无果。因此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虽被告性格内向,但对原告是疼爱有加,不存在与众不同。原告在外不检点,被告可既往不咎,重归于好。若原告坚持离婚,必须退还被告给付的彩礼57700元和价值10000元的“三金”手饰,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计某前夫于2014年1月病逝,同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原、被告便各自外出务工,双方联系亦少。为此,原告计某以和被告杨某无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计某没有对其主张夫妻确已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庭审中,原告亦提出因其有病,若被告能给其治病,也不愿意离婚。希望双方积极履行夫妻义务,相互关心,努力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计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计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丁长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