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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秀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4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军,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后于2013年11月21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雨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军及其辩护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秀军于2015年5月13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望京SO**塔3地下一层自行车棚内,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骏越牌电动车1辆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张秀军后于2015年5月14日被民警查获归案,涉案电动自行车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秀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颜×、韩×、张×、王×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工作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起赃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张秀军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秀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秀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秀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秀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秀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