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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明星与常州市利民兴隆木业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星,常州市利民兴隆木业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李明星,新北区河海博洋运输服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洪雨康,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龙飞,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市利民兴隆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工业集中区(创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42号府翰苑2幢701-722。负责人曹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明星与被告常州市利民兴隆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星的委托代理人洪雨康、被告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明星的委托代理人谢龙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参加了2015年9月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星诉称,2015年1月21日,杨方胜驾驶被告利民公司所有的苏D×××××号中型货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大道路口车辆失控,与沿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赣K×××××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并撞倒交通护栏,导致两车及正三轮车上货物受损,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杨方胜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03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明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停车费发票、证明、收条、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X线检查报告单等。被告利民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施救费、电机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实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财产损失金额过高;施救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1时20分,杨方胜驾驶苏D×××××号中型货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大道五一路口时车辆失控,与沿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赣K×××××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并撞到交通护栏,导致两车及正三轮车上货物受损,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杨方胜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后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179.54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7179.54元。另查明,杨方胜驾驶的苏D×××××号中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利民公司名下,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该车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明星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方胜驾车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利民公司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7179.5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需要的误工期限、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依据原告的每月的工资3400元及其主张的误工期75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500元;关于交通费2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车辆修理费为600元、电机损失为600元、塑料货物损失为2200元,财产损失合计为3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来看,该票据系由武进区横山桥东方胜宏停车场提供,而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中亦表明原告的车辆施救费已包含在车辆的定损金额中,故该费用为事故发生后的停车费,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而实际产生,应当由被告利民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李明星的损失为医疗费7179.54元、误工费85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4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19879.54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7179.54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等,故本院酌情扣除10%即718元的医疗费用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费用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被告利民公司承担。停车费600元,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被告利民公司承担。其余18561.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6461.5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700元。剩余费用1400元,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被告利民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14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6461.54+2000+8700+1400=18561.54元,被告利民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318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18561.54元;二、被告利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赔偿原告李明星医疗费、停车费1318元;三、驳回原告李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68元,由被告利民公司负担12元,由原告负担2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