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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朱文英与张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英,张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866号原告朱文英,农民。被告张忠明,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责人李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立峰,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文英诉被告张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10日5时35分许,被告张忠明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抚宁县田各庄前街村路段时,与原告朱文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文英受伤,两车损坏。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忠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文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忠明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文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81500元。二、被告张忠明一次性再赔偿原告朱文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54000元。三、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胜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