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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林颖茹,欧阳泉与东莞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颖茹。委托代理人梁志威,广东国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泉。委托代理人梁志威,广东国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博民路33-1号。法定代表人陈举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华、陈静,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颖茹、欧阳泉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也不是交付不动产,履行义务一方应是上诉人一方。《黄金租借合同》中并没有“丙方”的签章,合同尚未生效,也不能适用约定的管辖,本案的管辖地只能在被告所在地,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东莞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为供货方,即为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东莞市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虽《黄金租借合同》中并没有“丙方”的签字,由于该合同是格式合同,“丙方”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因此,“丙方”有无签章不影响《黄金租借合同》的效力。该《黄金租借合同》载明签订地为东莞市厚街镇,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林颖茹、欧阳泉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