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方建娟与陆建忠、周小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方建娟。被告陆建忠。被告周小萍。被告陆有明。被告陆苗。原告方建娟为与被告陆建忠、周小萍、陆有明、陆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娟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陆建忠、周小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2%,至今未付息,共计金额23.2万元。对上述借款由被告陆有明、陆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后利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陆建忠、周小萍、陆有明、陆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陆建忠、周小萍、陆有明、陆苗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陆建忠、周小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20万元,月利率2%。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陆有明、陆苗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陆建忠交付了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陆建忠、周小萍向原告方建娟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返还借款本金。被告陆建忠、周小萍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陆有明、陆苗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要求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忠、周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建娟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陆有明、陆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建忠、周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成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