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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行终字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罗文彬及邵阳市东汉投资管理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文彬,邵阳市东汉投资管理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中行终字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滨江嘉园住宅小区东侧。法定代表人王道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澹,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宏志,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彬。原审第三人邵阳市东汉投资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186号。法定代表人袁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罗文彬及原审第三人邵阳市东汉投资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汉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澹、胡宏志,被上诉人罗文彬,原审第三人东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冒朝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罗文彬系第三人邵阳市东汉投资管理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道格宠物工地上班。2014年4月10日20点40分左右,罗文彬在工地上受伤。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4)014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罗文彬的受伤情况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以在工地加班受伤为由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邵工伤认字(2014)014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针对原告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条件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申请工伤材料所载受伤时间与真实的受伤时间不一致以及原告和证人所述罗文彬受伤方式有出入这一情况,而对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20点40分左右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未提供确实有力的证据。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在加班过程中,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4)01444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上诉称,东汉公司上报的材料及罗文彬本人的陈述均称罗文彬于2014年4月10日19:30在工地摔伤,邵阳市人社局调取120报案记录和医院病历资料显示,罗文彬系2014年4月10日20:40左右被重物砸伤,受伤的时间和具体原因不一致。罗文彬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申请人有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嫌疑。该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撤销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罗文彬辩称,被上诉人系第三人东汉公司的职工,在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开挖机。2014年4月10日晚上加班时,被该公司另一职工开动的挖机致伤。即使公司对罗文彬受伤的具体时间和细节报告不准确,也不能因此否定罗文彬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客观事实。邵阳市人社局收到东汉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罗文彬受伤的时间及原因进行了调查,完全可以依据其调查的证据作出事实认定,但该局仅仅以东汉公司申请材料反映的事实细节与其调查的事实细节不一致为由,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一审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东汉公司陈述,虽然东汉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对罗文彬受伤的相关细节报告不精准,但罗文彬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有急救电话记录详单、救护车出诊时间和地点的证明及在场工作人员的证词等多份证据相印证。本案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罗文彬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邵阳市人社局仅仅以东汉公司上报罗文彬受伤的具体细节与其调查查明的事实不符为由,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一审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对被上诉人罗文彬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4)01444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和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本案罗文彬受伤后,作为用人单位的东汉公司及罗文彬本人,都履行了工伤认定申请义务,邵阳市人社局作为本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上报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作出事实认定后,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法定情形的规定,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虽然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邵阳市人社局调取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细节有出入,如关于罗文彬受伤的具体时间点是当晚19:30还是20:40,存在一个小时的差异,再如关于罗文彬受伤的具体原因是摔伤还是被重物砸伤存在出入,但双方的证据均反映了罗文彬于2014年4月10日晚上在工地上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邵阳市人社局没有对该局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认定,直接以申请人申报的事故情况与事实明显不符为由,作出邵工伤认字(2014)01444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正确。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关于工伤认定申请人东汉公司及罗文彬有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嫌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竹梅审 判 员  李俊刚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中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