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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小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南昌县洪顺纸箱包装厂与江西瑞贝聪实业有限公司、李欣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县洪顺纸箱包装厂,江西瑞贝聪实业有限公司,李欣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南昌县洪顺纸箱包装厂,地址:南昌县富山乡滩上村路口。经营者:胡宋开,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江西瑞贝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0区二支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汪小勇,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欣宜,女,1974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南昌县洪顺纸箱包装厂与被告江西瑞贝聪实业有限公司、李欣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南昌县法院审判员喻国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县洪顺纸箱包装厂经营者胡宋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瑞贝聪实业有限公司、李欣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发生包装纸箱买卖业务,2014年12月4日,原告分二批发给被告包装纸箱,2014年12月19日又发了一批包装纸箱给被告,三批包装纸箱共计价款16171.2元(有送货单为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即每月10日前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接,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2015年5月26日,老板娘李欣宜写下一张欠条,承诺6月10日前一定付清欠款,但至今未兑现,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61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欠款到期之日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西瑞贝聪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欣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12月19日分三批将价值16171.2元包装纸箱发给被告江西瑞贝聪实业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盖章确认。2015年5月26日,被告江西瑞贝聪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今欠胡宋开2014年12月份货款16171元,本应2015年元月10号前付清”。同日,被告李欣宜又书面承诺欠款于2015年6月10日前一定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接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欣宜系被告江西瑞贝聪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三张、欠条一张、被告江西瑞贝聪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瑞贝聪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6171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送货单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被告江西瑞贝聪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给付所欠货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李欣宜系被告江西瑞贝聪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承诺归还货款的行为仅代表被告江西瑞贝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瑞贝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南昌县洪顺纸箱包装厂货款16171元。二、限被告江西瑞贝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县洪顺纸箱包装厂货款1617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南昌县洪顺纸箱包装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江西瑞贝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国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玲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