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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顺鹏诉潘小选、李建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顺鹏,潘小选,李建平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鹏,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26日,甘肃省武都区人,农民,住陇南市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选,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9日,不识字,甘肃省武都区人,农民,住陇南市武都区。原审被告李建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7日,甘肃省武都区人,农民,住陇南市武都区。上诉人张顺鹏因与潘小选、李建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曰,被告张顺鹏叫原告潘小选和被告李建平等三人从他车上卸水泥,等三人卸完水泥后,在关闭车厢门时,当时原告潘小选在车上负责接应并将固定车厢门的车栓扳下来,二被告负责将车门推上来。当二被告将车门推上来时原告潘小选还在扳车栓,致使原告潘小选的右手小拇指被车厢门夹伤,后来原告在陇南中西医医院诊断为:右小拇指末节离断(挤压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0978.52元,出院后原?告又在熊池卫生院花医药费191.6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潘小选自己委托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工伤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右小拇指末节离断(挤压伤)构成10级伤残。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35594.04元;原告潘小选受伤后,被告张顺鹏共计给付医疗费1500元。另查明,2014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5733元/年。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原告提供劳务受害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原告潘小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关车门过程中的危险性,不论是疏忽大意还是其他过失,对于事故的发生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顺鹏作为接受劳务者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过错责任,对于被告张顺鹏辩称雇主是石地儿,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本院追加石地儿为被告,本院对此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建平作为提供劳务者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原告潘小选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978.52元+191.60元计11170.12元;2、护理费(25733元/年÷365天×10天)即705元;3、误工费(25733元/年÷365?天×10天)即7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人×天×10天)即200元;以上共计12780.12元。对于原告自己所作的工伤十级的鉴定意见,由于本案不属于工伤,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该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张顺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225元,减去已支付的1500元,还应给付8725元。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张顺鹏赔偿原告潘小选各项损失10225元,除去已支付的1500元,还应给付8725元:二、驳回原告潘小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张顺鹏不服,其上诉称: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潘小选的雇主,二者不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潘小选的实际雇主是石地儿,应该由石地儿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喊了被上诉人等三人给石地儿卸水泥,三名搬卸人员的工资实际是由石地儿支付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三人没有实际的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认定事实除对张顺鹏与潘小选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同,应该纠正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顺鹏是给石地儿拉水泥的司机,张顺鹏叫潘小选、李建平、余小菊三人给石地儿卸水泥,每吨10元工钱,工钱由石地儿支付,故上诉人张顺鹏与潘小选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二者系雇佣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在三人将水泥卸完后,潘小选在给张顺鹏帮忙关闭车厢侧门时,手被车门夹伤,潘小选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行为,潘小选是帮工人,上诉人张顺鹏是被帮工人,故本案应属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定性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顺鹏作为被帮工人,应该对帮工人潘小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顺鹏无证据证实潘小选在义务帮工过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张顺鹏应该对潘小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按照张顺鹏承担80%的赔偿责任,潘小选承担20%的责任判处后,被上诉人潘小选没有提出上诉,故二审不再纠正。潘小选的伤情经过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潘小选的10级伤残不属于工伤为由,对潘小选的残疾赔偿金请求予以驳回,适用法律错误,但是一审判处后,被上诉人潘小选没有提出上诉,故二审对此不再纠正。上诉人张顺鹏上诉认为其对被上诉人潘小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张顺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喜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朱晓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