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6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宁德市白马山茶叶有限公司、王香艳、周巧凤、黄瑞海、黄云玲、郑瑞辉、林裕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宁德市白马山茶叶有限公司,王香艳,周巧凤,黄瑞海,黄云玲,郑瑞辉,林裕其,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69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负责人丁东平,行长。被执行人宁德市白马山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王香艳,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香艳,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周巧凤,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黄瑞海,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黄云玲,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郑瑞辉,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霍童镇。被执行人林裕其,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锦通,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宁德市白马山茶叶有限公司、王香艳、周巧凤、黄瑞海、黄云玲、郑瑞辉、林裕其、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德市白马山茶叶有限公司、王香艳、周巧凤、黄瑞海、黄云玲、郑瑞辉、林裕其、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790万元的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益先审 判 员 张宗务代理审判员 黄锦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萍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