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冯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云峰,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92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送达被告人冯某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蒙面在昆明市官渡区皇廷饭店内,持刀威胁被害人黄某某,从收银台内抢走820元现金。在逃离现场时,冯某某被某某幸福城小区保安抓获。经认定,冯某某携带的刀系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冯某某持刀抢劫,抢劫现金人民币820元;2、被抢现金已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抓获人姚家举、王海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4点50分左右,在2号地块值班看到一个男子,身上背有一个包,我们以为他是小偷就把他拦住询问,当他把包打开时发现一把西瓜刀,于是我们把他交于派出所民警”。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别样幸福城保安扭送了一名男子来到派出所,称该男子半夜在别样幸福城小区形迹可疑,且其背包内有一把西瓜刀,怀疑其是小偷。因我所刚刚接到一起报警:4时30分许在别样幸福城小区旁边皇廷饭店内有一名穿黑衣、戴口罩和鸭舌帽的男子持西瓜刀抢劫了收银台的820元钱。随即检查了该男子所带的背包,发现背包内正好有一件黑色外衣、一个口罩、一顶鸭舌帽,一把西瓜刀。我们怀疑该男子就是半小时前在皇廷饭店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据此,根据两名抓获人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能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并不属于尚在一般性排查阶段,而是公安机关已经具有较强的指向性和针对性,故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在保安将其抓获后,明知保安已报警等待警方到场,无拒捕行为,同样视为主动投案的情节,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再现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无犯罪前科。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要求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显与罪行相适应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金凤鸣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静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