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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执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新中与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字第332-3号申请执行人李新中。被执行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斌,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高峰。本院在执行李新中申请执行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截至2015年6月19日,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新中货款906247.26元、违约金832870元、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260元,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6779元、保全费5000元及申请执行费2012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92278.26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30000元(已支付申请人),余款至今未能执行。期间,本院依法查封(轮候)被执行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变电街5号石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证登记的房产和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南长街68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房产证登记的房产及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南长街68号桥西国用(2013)字第00081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路216号2001新华国用(2001)第032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另经查,上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明审判员  林怀东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