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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22日19时许,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魏峰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东坊镇南岗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将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牛雨轩(2005年8月1日出生)撞倒,致牛雨轩死亡。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雨轩无事故责任。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李某、牛某、郭某证言、谅解书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冀韵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