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某、曹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曹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176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以下简称成基塑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9199091-4,单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管委会303室。诉讼代表人高继全。被告人曹某,系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第十五届、第十六届人大代表,青岛平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成基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于2015年3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内立一他字第55号指定审理函指定被告单位成基塑业公司、被告人曹某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一案由本院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成基塑业公司、被告人曹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成基塑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高继全、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单位成基塑业公司在未办理土地、规划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违规建设厂房,被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玉泉分局责令停工。被告单位成基塑业公司、被告人曹某找到时任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川管委会)主任白某(另案处理),送给白某现金30万元,白某同意成基塑业公司厂房恢复施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成基塑业公司、被告人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白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成基塑业公司及被告人曹某提出以下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给白某送钱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给白某送钱是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送的,被告单位未批先建是经过政府部门批准同意且不予处罚的,给白某送钱是为了顺利施工,而不是为被告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同时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2012年5月被告单位未办理手续违规建房时间有误,应是2012年6月份开工,并提供了开业奠基的录像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证实开业奠基时间是2012年5月28日、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间是2012年6月2日,所以玉泉区国土分局2012年5月16日下达的责令停工通知是违法行政,此时成基塑业公司还没有开工建设。提供金川开发区管委会情况说明、《呼和浩特市政府关于同意城市建设项目监管相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呼政字(2014)103号,证实被告单位未批先建是经过政府部门批准同意且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曹某与金川管委会洽谈投资建设塑料托盘厂,金川管委会考察后,2012年3月12日召开主任会议,决定将金川南区75亩土地,实际测量58亩土地出让给被告单位成基塑业公司使用,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成基塑业公司按每亩5万元先预缴土地出让金280万元。2012年5月15日,成基塑业公司在未办理土地、规划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准备在其公司向金川管委会出让的土地上施工建设厂房,并进行前期准备工作时,2012年5月16日,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玉泉分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其没有相关审批手续,便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呼国土玉监(2012)56号。停工后,成基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找到时任金川管委会主任白某,让其帮助协调此事,希望能够尽快恢复施工,并送给白某现金30万元,后白某派人协调并同意成基塑业公司厂房恢复施工,2012年年底,成基塑业公司厂房建成并投产。2013年5月28日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玉泉分局因成基塑业公司违规建厂又决定对其行政处罚,成基塑业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缴纳罚款193334.3元。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金川管委会对部分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已开工建设的工业项目免予处罚事项向呼和浩特市政府进行请示,并附免予处罚单位工程名单,该名单中没有成基塑业公司,后金川管委会在办理免予处罚手续过程中,需要市领导在该名单上重新签字,白某借机指令赵某,赵某告知卢某将成基塑业公司加入免予处罚单位工程名单中,提交市领导签字。2011年5月份,呼和浩特市政府办厅文件领导批示同意免予处罚。此时,成基塑业公司还没有注册成立,也没有与金川管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没有进行投资建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对被告人曹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于2015年3月10日对曹某依法取保候审。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函,证实被告单位成基塑业公司、被告人曹某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依法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本院审理。3.白某主体身份有金川管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白某人事档案、白某干部任免文件、金川管委会职能、职责及白某职能职责文件等证据,证实金川管委会系机关法人,白某是法定代表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同时证实白某负责金川管委会全面工作。4.被告单位成基塑业公司工商注册档案、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成基塑业公司2012年4月1日注册成立,曹某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是化工产品销售;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等。5.金川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12)11号、协议书、金川管委会记账凭证、银行凭证、缴款书,证实经金川管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同意将金川南区办公楼南侧约75亩土地提供给成基塑业公司使用。2012年4月9日,金川管委会与成基塑业公司签订协议书,金川管委会同意成基塑业公司项目规划用地75亩,以实际占用、使用面积为准,每亩先支付五万元,并缴纳土地一次性契税后,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书。2012年8月23日成基塑业公司预缴土地出让金280万元。6.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批示、金川管委会关于对部分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已开工建设的工业项目免予处罚的请示、免予处罚单位工程名单、金川开发区关于鼓励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证实2011年2月28日,金川管委会对辖区内部分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已开工建设的工业项目免予处罚进行请示,并附包括成基塑业公司在内的免予处罚单位工程名单,该名单时间是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份,呼和浩特市政府办厅文件领导批示同意免予处罚。7.金川开发区招商局关于同意设立成基塑业公司的批复、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成基塑业公司高强度新材料包装物生产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的批复、项目备案通知,证实呼和浩特市发改委同意成基塑业公司项目建设并同意该项目备案。8.证人张某甲(金川资源经济开发总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曹某找金川管委会招商局洽谈在金川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塑料托盘厂,有了投资意向后,其和赵某到山东考察曹某在山东的总公司,发现有实体企业和项目,之后金川管委会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决定给成基塑业公司出让土地,尽快建厂投产。金川管委与成基塑业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具体情况其不清楚。2012年曹某就在该宗土地上建起了厂房。9.证人王某甲、兰某(金川管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2日,白某主持召开主任会议,会议的内容是金川管委会将金川南区一块约75亩土地出让给成基塑业公司。10.证人赵某(呼市金川开发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土地报批、出让、规划、建设等方面的工作。2012年3月12日,白某主持主任会议,决定将金川南区办公楼南侧的约75亩土地提供给成基塑业公司使用。双方签订的出让土地协议书是其起草的,该土地也未履行招拍挂程序,也没有经过评估。实际测量是58亩土地,成基塑业公司预付了280万元土地出让金。2012年六七月份,成基塑业公司建设厂房,2013年初投产,在建设厂房时没有任何手续,属于未批先建。2011年4月27日,金川管委会给呼和浩特市市政府上报金川管委会从2003年至今开发建设的工业企业新、改、扩建项目免予处罚的文件,并后附相关公司名单,但没有成基塑业公司,将该文件上报至呼和浩特市政府后,市领导只在文件上进行了批示,但未在后附名单上签字。2011年下半年,卢某去呼市规划局办手续,呼市规划局提出免予处罚单位工程名单中没有市领导签字不行,卢某给其汇报后,其请示白某,白某让把成基塑业公司加进去找市领导签字,后其让卢某把成基塑业公司加入免予处罚的名单。卢某拿上新名单让市领导签的字。当时金川管委会还没有和成基塑业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和土地买卖协议。2012年,曹某在金川开发区南区建厂房过程中,因为没有开工建设的手续被玉泉区国土局查住责令停工,要求尽快补办手续,否则拆除违规建筑,白某让其和张某乙去玉泉区国土局协调此事,玉泉区国土局同意罚款后不拆除违规建筑。曹某写过一个提前开工建设申请,白某就签字了,曹某拿上这个就开工建厂房了。办理相关开工建设手续是呼市国土局和规划局的权利,金川管委会无权批准成基塑业公司没有开工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未批先建。11.证人张某乙(金川管委会南区建设指挥部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曹某在金川开发区南区建厂房,在建厂房过程中没有开工建设的手续,被玉泉国土局小黑河土地所查住让停过工,后来是什么原因又开工其不清楚。其记得赵某让其和他到小黑河土地所协调过这件事。12.证人卢某(金川管委会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8日,金川管委会给呼和浩特市市政府上报金川管委会从2003年至今开发建设的工业企业新、改、扩建项目免予处罚的文件中没有成基塑业公司,后来是赵某让其把成基塑业公司加入免予处罚的名单里重新让市领导签字,在2011年下半年,其让市领导签字时,成基塑业公司还没有开始建厂房,是在2012年5月份左右动工的,在建设厂房时没有规划手续和土地证。13.证人刘某(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玉泉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左右,成基塑业公司在没有任何规划和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动工建设厂房,我们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就让停工补办手续,停工一个月左右,他们拿呼市政府办公厅2011年的文件指示来找其,文件是对成基塑业公司免予处罚的请示,其向玉泉分局领导汇报后就让他们抓紧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再没有阻拦他们。当时是成基塑业公司提供的文件还是金川管委会提供的其忘记了。2012年年底工厂就建成了。2013年成基塑业建起的厂房被国家卫星遥感拍到,玉泉分局对成基塑业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9万元,拆除违规建筑。由于他们前期的规划手续不齐全,后期的建设用地手续就无法办理,所以他们的土地使用证一直没有办下来。14.证人张某丙(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玉泉分局小黑河土地所所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担任小黑河土地所所长,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卫星遥感图片中显示成基塑业公司建设厂房新建项目,要求提供手续,没有手续要进行处罚。其和同事就对该项目进行了行政处罚。该企业按规定缴纳了罚款19万多元。15.证人王某乙(成基塑业公司夜勤兼采购)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左右,成基塑业公司在没有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过来两个人查相关手续,其说领导不在,他们就让停工,其给曹某打电话汇报这件事,曹某回来处理的,具体怎么处理其不清楚,工程停了一段时间就开始恢复施工了,2012年年底基本建成。1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吴吉奎的询问笔录及授权委托书、现场勘测笔录、违法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2012年5月16日,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玉泉分局因成基塑业公司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施建,对成基塑业公司下发责令停工通知书,2013年5月28日进行行政处罚,成基塑业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缴纳罚款193334.3元。吴吉奎的询问笔录还能证实其动工时间是2012年5月15日,公司仅开始垒一些基础,准备建厂,审批手续在办理中。17.成基塑业公司关于办理先行开工手续的申请,证实2012年5月30日成基塑业公司申请办理先行开工手续,白某在该申请上签有“请城建局支持开工”字样,落款时间也是5月30日。18.成基塑业公司华夏银行账户明细及现金支票,证实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曹某从公司支取30万元的事实。19.证人白某(金川管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曹某和金川管委会招商局洽谈想在金川管委会南区投资建设生产塑料托盘和塑料容器工厂。2011年下半年,呼市规划局给未批先建企业办免予处罚手续,提出免予处罚单位工程名单中没有领导签字不行,赵某和其汇报后,其让赵某在找市领导签字时一定要将成基塑业公司也加进去,当时金川管委会还没和成基塑业公司签订投资和土地出让协议。2012年年初,曹某确定了投资意向后,其认为曹某的项目比较好,决定将金川管委会南区一宗70亩的土地出让给成基塑业公司,土地出让后,金川管委会与成基塑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出让协议,实际勘测土地面积是58亩,土地出让价格先按每亩5万元预缴,成基塑业公司给金川管委会财政审计局缴纳了土地预付金280万元。出让该土地时,没有对土地进行评估,也没有履行招拍挂程序。2012年5月份的一天,曹某到管委会找其,想尽快开工建厂房,因各种原因不能立即办理齐全开工手续,曹某提出在没有开工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先行建厂,其让曹某给金川管委会写一份先行开工的申请,其在申请上签字同意先行开工,让城建局支持该项目建设。实际上金川管委会无权批准成基塑业公司在没有开工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行建设。2012年,呼市国土局玉泉分局小黑河土地所对成基塑业公司建设厂房执法检查后,发现没有开工建设手续,责令停工,并做出行政处罚,罚款19万元,拆除违规建筑。曹某想尽快恢复施工建设,找其帮忙,其让赵某和张某乙去玉泉区土地局协调成基塑业公司建设厂房的事情,协调后,玉泉土地局对成基塑业公司做出罚款决定,让缴纳罚款,成基塑业公司交19万元左右罚款后,再没有让拆除和停产。2012年7月份,曹某为感谢其在给成基塑业公司提供土地、建设厂房的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其30万元现金。20.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1年12月,其得知金川管委会在招商,其找到金川管委会招商局局长张某甲商谈,想在金川工业园区投资大约1亿元建设塑料托盘厂,张某甲向有关领导汇报后,并介绍其认识白某。金川管委会组织张某甲等人到山东考察其在青岛经营管理的平成钢结构工厂,考察回来,同意其在金川工业园区建塑料托盘厂。土地谈好其就去注册成立成基塑业公司,并和金川管委会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书。建厂房的58亩土地以每亩的价格19.2万元从金川管委会购买的,先给金川管委会预交每亩5万元,共交了280万元,剩余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出让手续办全后一次性付清。购买土地没有经过地价评估,也没有履行招拍挂程序。因生产需要,其于2012年6月份在未取得相关建设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开始动工兴建厂房。在厂房建设的过程中被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玉泉分局查住,并责令停工,停工后,其多次与白某电话联系,让他从中帮忙,协调解决工厂停工的事情,白某却迟迟没有给解决,告诉其事情挺麻烦不好办,需要找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沟通和协调。2012年7月30日,其从银行取30万元,电话约见白某,白某让其到丽苑阳光城住宅小区停车场,见面后,其告诉白泉海现在工地停工损失挺大的,让他帮忙给想想办法,让工厂尽快恢复施工。白某答应后,其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3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送给白某。第二天,其派人找赵某,赵某给出了一份未批先建的文件,其拿回来就开工建设了,之后再没有人来阻拦过我们建设,2012年12月份,工厂就建成并生产了。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的出生日期。2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基塑业公司实施工程建设理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其在未获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行开工,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为尽快恢复施工,被告人曹某即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单位的名义送给时任金川管委会主任白某现金30万元请求提供帮助,白某收款后指使他人帮助协调使被告单位在没有获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继续施工,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曹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直接责任人同时也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提出送钱是被迫无奈,且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解意见,虽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提供了金川管委会的情况说明、在卷有呼和浩特市政府关于未批先建工程单位免于处罚的文件批示,只能证明未批先建工程可以免于处罚,而不能证明未批先建不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是合法建设;此外,成基塑业公司是2012年4月1日注册成立,2012年4月9日与金川管委会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才进行投资建设,而金川管委会主任白某隐瞒真相让工作人员将成基塑业公司加在2011年4月27日免于处罚工程单位名单中上报,重新让市领导签批,上述事实发生时间顺序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提供证据的举证意图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提供证据的举证意图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提出实际开工时间和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玉泉分局行政处罚时间矛盾及行政处罚错误的辩解意见,在卷吴吉奎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2012年5月15日成基塑业公司已经为开工做准备工作时被查处,2012年5月16日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玉泉分局下发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其二者时间并不矛盾,其提供的奠基录像资料、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能否定其进行前期准备建设工作时被查处的事实,故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提供证据的举证意图和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对其行为性质虽有辩解,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送钱事实无异议,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梨审 判 员 郜田野人民陪审员 贺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