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一中执异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异议人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四维实业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四维实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执异字第56-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执行人:海南四维实业贸易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四维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和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9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提出异议称:本案应以3140569.87元为本金加上1996年9月29日起至2004年11月8日止的利息之和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计算利息。异议人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本案应按判决生效时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5.58%作为计算依据以及申请执行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存在。本院查明,原告沈阳市自来水工程海南公司诉被告海南四维实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被告澄迈老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海南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海南四维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140569.87元及利息给原告沈阳市自来水工程海南公司(利息计算:自1996年9月29日起至1998年8月14日止以本金3170569.87元计,1998年8月15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以本金3140569.87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二、被告澄迈老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四维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阳市自来水工程海南公司的其他诉讼���求。执行中本院作出(2015)海南一中执恢字第6-18号《告知书》,告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从1996年9月29日起至1998年8月14日止,以3170569.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1998年8月15日开始到2004年11月8日止,以3140569.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4年11月9日开始到2005年1月23日止,应当以3140569.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05年1月24日开始到2014年7月31日止,应当以3093682.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4年8月1日开始到2015年6月18日止,应当以3093682.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以3093682.2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债务���息。上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是指按中国人民银行在不同时期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另查明,沈阳市自来水工程海南公司已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名称为“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本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以判决生效前的利息作为基数计算加倍利息的问题。在案件执行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已经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也作为计算基数,不符合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关于被执行人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按判决生效时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5.58%作为计算依据的问题。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是随着国家经济形势变化而改变的,因此本院计算利息应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变动而变动,在此期间,如果利率低于5.58%本院也将随之降低利率进行计算,这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申请执行人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主体问题。该公司是由沈阳市自来水工程海南公司变更而来。综上,异议人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主张应以3140569.87元为本金加上1996年9月29日起至2004年11月8日止的利息之和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计算利息和异议人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按判决生效时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5.58%作为计算依据以及申请执行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存在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阳世创自来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达光审 判 员 包允贤审 判 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林尤煌书 记 员 张 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核:李达光撰稿:李达光校对:张鹂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8日印制(共印1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