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知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利静诉被告湖南省保罗弗兰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静,湖南省保罗弗兰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知民初字第10号原告王利静,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李亚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出庭应诉、收取法律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与调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湖南省保罗弗兰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谭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为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与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原告王利静诉被告湖南省保罗弗兰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克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利静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普、被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静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为“PAULHOMME”大嘴猴品牌服饰系列产品知识产权所有人。原告特许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将合同主体变更为香港盛世投资有限公司和北京泽雅润商贸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和保证金共计7.5万元。原告向被告购买了“PAULHOMME”大嘴猴品牌服饰等产品。原告雇佣了武兴南等员工在北京市平谷区国泰百货开展了经营活动。2015年1月,北京市顺义区工商局认定北京泽雅润商贸有限公司在顺义区新世界千姿百货商场销售的货物并非出自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货物,属于侵权商品。责令停止销售东莞市梵卡服装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大嘴猴图形”商标的服饰。原告所在的平谷区国泰百货随之停止了经营。原告向武兴南、高辉、崔艺赢和刘小静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共计22400元。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被告不是“PAULHOMME”大嘴猴品牌服饰系列产品知识产权所有人,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书》,原告可以撤销。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及保证金7.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损失22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罗弗兰克公司辩称:1、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书》合法成立,不存在欺诈;2、被告未收到原告加盟费及保证金7.5万元,合同没有正式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3、被告没有与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变更合同主体,被告与香港盛世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控股或投资关系,原告既不是北京泽雅润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也不是该公司总经理。经本院审理查明: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PaulHomme”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号为“9902794”,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包括服装、鞋、帽、袜等,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2013年被告保罗弗兰克公司通过商标许可,获得“PaulHomme”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授权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3年8月21��,被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甲方)与原告王利静(乙方)签订《(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书》,合同总则第二条约定“甲方为“PAULHOMME”大嘴猴品牌服饰系列产品知识产权所有人”;经营守则第一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国泰百货商场范围内销售,乙方不得在以上经营范围外区域销售“PAULHOMME”产品”;第三条约定“乙方特许经营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第四条约定“签订本合同五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加盟费3万元、保证金5万元,否则本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利静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保罗弗兰克公司支付加盟费及保证金,该合同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2014年9月9日,香港盛世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和北京泽雅润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方为“PAULHOMME”品牌系列产品智慧财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许可人”;“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平谷区国泰百货商场范围内销售“PAULHOMME”产品”;“授权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该合同乙方签约代表为原告王利静。2015年3月16日,北京市工商局顺义分局认定:北京泽雅润商贸有限公司在顺义区新世界千姿百货有限公司及隆华奥特莱斯购物广场销售带有“大嘴猴图形”商标的货物,并非出自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生产商,属于侵权商品,并责令北京泽雅润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东莞市梵卡服装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大嘴猴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469453号)的服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2013年8月21日《(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书》、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书、单店加盟授权书、2014年9月9日《(单店加盟)特许经营权授权书合同书》(PH-100802B)、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书、单店加盟授权书、北京市工商局顺义分局京工商顺处字(2015)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主张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成立。依据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该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3万元、保证金5万元,故,被告主张该合同为未生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存在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是认定欺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被告通过商标许可,获得“PaulHomme”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原、被告双方签订《(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书》,被告仅授权原告在指定的区域内销售“PaulHomme”产品,不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欺诈,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7.5万元、赔偿损失224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3万元、保证金5万元,该合同未生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源、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7.5万元、赔偿损失22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利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原告王利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雪附:本案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