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玉霞与郭春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霞,郭春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826号原告:赵玉霞,女,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被告:郭春露,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原告赵玉霞与被告郭春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玉霞诉称:2014年7月11日我与被告郭春露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我借款35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金,且被告将工资卡抵押在我处。我们口头还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后还款时间到期,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2、被告按20‰的月利率承担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20‰的月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春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玉霞提供下列证据:2014年7月11日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借款本金35000元、借款期限以及逾期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逾期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将其工资卡交与原告作为借款抵押。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就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作了明确约定,其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春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玉霞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郭春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满苏·哈布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