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毁坏他人财物,于2011年5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201县道1KM+4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苏C×××××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5.0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就本起事故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邹某甲、邹某乙、庞同艳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时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乙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