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孝南民初字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易振发与湖北祖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振发,湖北祖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01430号原告易振发。被告湖北祖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新铺永安村。法定代表人肖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易振发诉被告湖北祖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泽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振发、被告湖北祖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西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振发诉称,我于2009年6月25日起至今被被告雇佣为生产现场技术员。2014年10月23日,我受公司委派前往孝南区长兴路广场工业园车站园区恒久实业公司借用卷园机为被告加工产品零件时,因一人操作,加上零件取出十分困难,不慎将左手带入卷园机导致我左手中、食指受伤致残。事故后,被告将我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基本康复回家进行后续康复治疗。一个月后,被告就通知我上班,我服从安排回厂工作,四个半月后伤情基本稳定,经鉴定我的人身损害为九级伤残。为此,请求依法判定被告赔偿我因公遭受人身损害至残的各项费用共计941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易振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熊翠华、涂剑飞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证据三:照片。证明为被告加工借用机器的情况及现场。证据四:病历、住院费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费用、交通费。证据五: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后期住院费用。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证据七: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八:2014年5、6、7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证据九: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湖北祖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操作时,没有尽到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所致,且存在违规操作机械。既然零件取出十分危险,而机械在运行中,要么关停机器通知主管处理,在机器运行的情况下私自取出危险性显而易见的,原告也应预见且可以避免。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尽到了义务,没有逃避责任。对此费用应在赔偿比例中扣除。三、原告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计算有误。被告湖北祖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住院费用。证明被告垫付原告住院费用12000元。证据三: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是被告支付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工伤条例来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鉴定费系原告支付。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其证言反映了原告受伤时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九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38厂退休工人,2009年6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为生产现场技术员,月工资为36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受被告委派前往孝南区长兴路广场工业园车站园区恒久实业公司借用卷园机,在为被告加工产品零件时,不慎将左手带入卷园机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0770.35元,被告实际支付12000元,余1123元。出院诊断为左中指运节缺如,左中指食指骨折。2015年3月9日,原告向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请求对人体伤残、误工、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人体损伤为九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日90日,如有误工赔偿的其护理45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90日,后期治疗、检查费2000元。还查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5月31日,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74556元(24852元/年×15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9116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结余1123元,在被告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祖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易振发各项损失90037元。二、驳回原告易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湖北祖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泽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娟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